桃園簡易庭年度桃勞簡字第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桃勞簡字第7 號上 訴 人 邱永成 被 上訴人 詹呂菊即智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桃勞簡字第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邱永成對其所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係受勝訴判決,並無對其有不利之判斷,雖上訴人於上訴理由記載:本院計算得出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86萬97元,而上訴人因不熟退休金計算基數,故僅請求42萬3,550 元,爰上訴請求差額部分。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訴之聲明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萬3,550 元(詳上訴人起訴狀、本院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本院判決係按上訴人訴之聲明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所稱本院計算之退休金,其未請求之差額部分云云,顯已逾其於本院訴之聲明範圍,是上訴人所提上訴顯無上訴利益,經參酌上開判例之意旨,上訴人本件上訴,自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簡鈴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