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261號原 告 王家駿 被 告 楊昇叡即上格燈飾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上格專業照明有限公司(下稱上格公司)、楊昇叡即上格燈飾行等2 人返還定金,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被告上格公司之起訴,前開撤回,係在被告上格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自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本院調解時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000元,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其歷次擴張及減縮聲明之部分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向被告購買燈具,並預先支付定金10,000元,惟被告不履行合約,亦不願退還定金10,000元,並稱當時係受雇於訴外人上格公司,定金是交付予訴外人即上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華玉,經伊詢問上格公司會計小姐李華美,稱定金是交付與被告。伊復以101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退還定金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至今仍不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定金10,000元不是伊拿的,帳務部分是於100 年3 月29日以後才算伊的,3 月28日前的帳款都是訴外人李華玉收的。伊於100 年1 月18日雖已登記為上格燈飾行之負責人,但伊未參與商號的實體運作,上格燈飾行及上格公司兩個戶頭,李華玉目前都還在繼續使用,也拿走上格燈飾行及上格公司的印章及存摺,86年開始李華玉都是上格燈飾行的負責人,直到100 年1 月18日伊才變成上格燈飾行的負責人,100 年3 月26日、同年月28日都還是李華玉實際在收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格燈飾行」為一獨資商號,於86年6 月2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原為訴外人李華玉,嗣於100 年1 月18日變更負責人即商號主人為被告,後於100 年6 月28日辦理歇業登記,商號地址自設立以來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670 號1 樓而無變更,此有被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5 日至被告商號營業地址購買燈飾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定金10,000元予被告商號,由斯時受僱於被告商號之會計即證人李華美收取上開定金,此時商號老闆為楊昇叡等情,為證人李華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而獨資商號作為契約當事人,在台灣民間由來已久,已為日常交易之常態,確有加以尊重、承認之必要,惟獨資商號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依法不具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其對外所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應歸於商號主人,亦即獨資商號與商號主人法律上係屬一體而同其命運。是「上格燈飾行」為一獨資商號,招牌並印有「上格燈飾行」之識別標幟,原告訂立系爭燈飾買賣契約斯時之商號負責人既為被告,則系爭燈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無訛,系爭燈飾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應歸屬於被告,被告雖辯稱:伊於100 年1 月18日接手經營「上格燈飾行」並登記為負責人,惟直至100 年3 月28日才實際掌管「上格燈飾行」,在此之前都是訴外人李華玉實際掌管帳本、帳目,定金並非伊所收取云云,並提出帳單、出貨單及支票影本為證,惟100 年3 月5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燈飾買賣契約者既為「上格燈飾行」之商號主人即被告,不論其與訴外人李華玉間就「上格燈飾行」之帳目、帳款等經營權轉讓是否交接不清,均不影響該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是被告所陳關於「上格燈飾行」帳款於100 年3 月28日前係由訴外人李華玉收取,及訴外人李華玉目前仍繼續使用「上格燈飾行」之帳戶等節,不論是否屬實,僅係被告與訴外人李華玉間之經營權轉讓糾紛,與本件契約當事人及系爭燈飾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無關,更何況證人李華美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受僱於「上格燈飾行」時所收取之原告定金係登記在上格燈飾行之帳簿上,用於「上格燈飾行」之支出,帳簿交由被告及訴外人李華玉查看,被告與訴外人李華玉兩人係類似合作關係等情在卷,是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3 月28日才實際經營上格燈飾行云云,亦非無疑。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系爭燈飾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燈飾,經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定5 日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系爭燈飾買賣契約,否則即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於同年5 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則原告上開解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契約解除之效果。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燈飾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10,000元,並不逾越上開回復原狀義務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