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大傑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應源對原告負有債務,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4845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本院於 100年2 月10日核發桃院永100 司執五字第7929號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李應源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拒絕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扣押移轉命令請求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於100 年2 月10日核發桃院永100 司執五字第7929號執行命令、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929號卷、李應源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件既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0日核發桃院永100 司執五字第7929號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李應源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已如前述,是李應源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自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8日起,即已移轉予原告。據此,原告以最低月投保薪資17,88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李應源自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7 月間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合計101,320 元(計算式:17,880元÷3 ×17月),尚未逾原告扣押命令 之債權範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