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原 告 冷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逸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進 被 告 楊耀鈞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彭宜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就上開聲明減縮訴訟費用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前揭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主張: ㈠緣原告係從事工業用乾冰、二氧化碳之專業製造及供應商,並在我國境內、境外銷售相關設備及配管工程之服務,自民國95年起引進美國乾冰清洗技術,並為美國COLT JET乾冰清洗機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總代理商,為生產與業務併重之公司。被告於99年6 月1 日起在原告擔任業務副理同時為原告公司之桃園地區(下稱桃園廠)負責人,並負責桃園廠之人事管理與業務推廣與供應商聯繫等工作。100 年6 月18日原告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於契約終止後且未與原告公司訂定新約,1 年內被告在桃園縣楊梅(含)以北之各縣(市)、直轄市及宜蘭縣、花蓮縣等區域內(下稱系爭區域),不得自行經營或與第三人合作或受僱與原告公司所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受聘為前開行業之顧問、代表人或代理人從事與原告公司相關之業務。如有違反約定者,應負賠償金額為合約期間累計受領薪資10倍罰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得低於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如原告另有損害之虞,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離職,旋於101 年1 月10日成立鼎鑫展業公司(下稱鼎鑫公司)經營乾冰、乾冰清洗機器設備之銷售,並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幾乎相符。而原告發現被告之背信及惡性競爭行為,即101 年2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希望被告立即停止其行為,詎被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竟繼續利用任職期間因職務所獲得之供應商及客戶資料、產品進價與售價等資料並擴大其經營之鼎鑫公司之營運範圍,致原告公司於北部地區之營運損失甚鉅。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僅擔任原告桃園廠最基層之一般業務員,任職期間並無特殊之職務或地位云云,然被告確實為原告分公司之單位主管,其擔任之業務副理係負責人事管理及清洗機、乾冰製造機之販售與廠商接洽報價等業務推廣且原告公司挖角被告進而設立桃園廠,被告知悉底價而報價亦享有決定權。又其權利包括指揮、監督、考核,足證明被告並非一般員工。另被告就職前,曾任職於台日乾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日公司),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資料表探知被告並非販賣日本水果。再者,依被告於100 年1 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為49,595元,應為公司之主要幹部,方為正確,故被告主張非一般公司主要幹部,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原告公司單方所擬之定型化契約且簽約時僅以30分鐘半強迫方式所簽立,被告對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討論機會,而系爭契約內容變相加重被告責任,不合理妨礙其行使工作權,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所稱顯失公平情形。又被告主張原告公司系爭契約之記載,被告未書面表示承諾,依民法第157 條、第158 條之規定,要約已失效,不得拘束被告等語。惟系爭契約簽立前,同年6 月14日以公文通知全體員工,同年6 月18日勞資會議係於1 個月前已告知被告,其會議由專人以電腦簡報說明,並開放提問及討論,進行約2 至3 小時(下午15時至17時30分),雙方本於合意且自由意願所簽立系爭契約與工作規則,是被告主張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恐屬誤解。又系爭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雙方意思合致以口頭或書面,契約即成立及生效,而系爭契約為規範原告公司員工之權利義務且被告擁有大專之學歷,自有能力知悉契約之內容,況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仍任職於原告,即可推知其已同意系爭契約並願受拘束,被告於事後主張系爭契約不生效力,顯無理由。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條款之內容原告公司無保護利益存在且亦加重其責任而有重大不利益、限制其工作權有顯失公平之虞而無效且被告離職後所為之競業行為亦經其表示支持,係原告公司念及過往情誼,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無背信之情事。又被告向金利橡膠公司(下稱金利公司)為報價乃市場常態,並無削價競爭。又系爭條款有效,仍應以原告公司有代償措施為前提並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惟查: ⑴系爭條款之約定,係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而他方不知或無法磋商變更,又顯失公平係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又為免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任職期間獲得營業秘密或商業利益等隱密資訊,致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而為競業行為。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本得協議簽約,故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雙方之勞動關係消滅後,應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及維持契約目的。對於系爭契約存續中曾參與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之運用,即有競業禁止之限制,是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之系爭條款約定並未顯失公平自屬有效。 ⑵又系爭區域為原告業務經營之重點地區,客戶及上下游廠商之資料、交易方式及習慣,包括原告公司產品成本、底價與售價,市場上公平競爭地位、對被告所為之專業訓練等,係為市場競爭最具價值之營業秘密,亦攸關原告之營業應保護之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再者,被告任職長達2 年期間,縱非公司主要之決策幹部,惟依業務副理之性質,取得營業秘密或業務資料並非難事。而系爭條款,僅限制被告不得於系爭區域內從事與原告公司近似之事業或業務且僅以1 年為限制期間對於被告之工作權影響甚微,其限制未逾合理範疇。又被告稱系爭條款雖須另約定代償措施,惟此部份被告尚有其他行銷及業務專長,自可從事其他工作領域,是以系爭條款之限制應屬合理範圍並未影響被告之經濟能力,至於代償措施之有無僅係認定違約金數額之多寡,從而系爭約款之效力仍為有效。 ⑶再原告公司提出經銷商模式僅係顧及被告共事情誼,並考量系爭條款之約定勢必對其離職後經濟產生衝擊,但同意範圍僅係擔任原告之獨家經銷,以規避系爭條款之約定,惟遭被告拒絕後,其竟於101 年2 月成立鼎鑫公司。又99年9 月1 日至同年9 月23日原告對金利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單價每公斤36元判斷,因其熟悉上下游廠商交易方式及習慣,故被告離職後搶奪原告訂單,致原有廠商中止合約損及營業額,且101 年4 月30日統一發票影本足證明被告利用任職期間獲得供應商及客戶資料,以低價搶奪原告公司之客戶。而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乾冰單價每公斤17.5元,市場上並無競爭力,惟乾冰之價格高低係取決於原料成本、數量等,以101 年8 月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及復興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公司)之訂單資料明細,該2 家公司每月訂購高達20 至40公噸,單價較為優惠,且接近成本,故被告主張市場較無競爭力,即屬無據。又101 年8 月22日貿紳有限公司(下稱貿紳公司),誤寄樣品到原告公司給被告,是被告違反競業行為甚明。 ⑷被告離職後於101 年5 月26日指揮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助理陳文雀,替其父親辦理勞保加保,並亦得知公司動向與客戶業務資料,已違反系爭條款,又經查,離職前被告曾指揮陳文雀偽造離職證明書與離職通報資料,詐領政府社會福利之失業給付津貼,且二人於偵查庭時亦承認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是上開事證均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係事前預謀計劃。 ⑸被告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詎被告於離職前籌設之鼎鑫公司,而離職後利用任職時之營業機密及客戶資料,以削價手段搶奪客戶,對原告進行惡性競業行為。又依二造間約定違反系爭條款者,應負相當之賠償。而原告為避免賠償金額計算繁瑣,僅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之最低賠償金額495,950 元,且核諸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獲利,並無過高。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違約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5,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⒈本件系爭契約為原告單方面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專供聘僱之不特定員工,簽立系爭契約事前並未告知且簽約當日總公司僅說明會議內容係調整薪資結構與加薪,惟實則為薪資協調會議,待說明完畢後,約莫15分鐘遂安排員工個別簽立系爭契約與工作規則。又訴外人即原告之司機陳進忠曾表示欲將系爭契約帶回家研究,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國進等3 人,當場明確拒絕並告以員工不簽約則以資遣處理等語,足以顯見系爭契約未經雙方逐項討論,被告亦無從明確知悉其內容與意義,僅得選擇接受與否,倘若拒絕簽立系爭契約將因而喪失工作機會致有不利益,此舉有違衡平原則,依民法第247之1,系爭契約應為無效。 ⒉依國民政府於25年12月25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中第14條、民法第73條、民法第166 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因欠缺書面之要件,依法不得拘束被告且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無違約之事實,是以系爭契約不成立、無效。再依,原告公司明知被告離職日前,應簽立系爭契約書面,惟其遲至101 年6 月25日即起訴狀作成日,仍未於書面契約簽具甲方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依法簽立系爭勞動契約之書面,竟於訴訟中,以系爭契約之系爭條款,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事後簽立系爭契約不生承諾,非屬可期待承諾之期限。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未書面表示其承諾,依民法第157 條、第158 條之規定,被告之要約已失效,不受其拘束。 ㈡系爭條款實屬無效,縱使有效被告亦得免責: ⒈查原告提供同年6 月份第1 次勞資會議紀錄之內容,未記載競業禁止,足以說明原告就系爭條款之約定未盡詳細之說明、僅為約略介紹且被告等員工亦無從知悉其內容。又僱主與勞工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款,依國民政府於25年12月25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4條中規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須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始為有效。況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所稱秘密並未規定具體內容,而被告任職期間所接觸之資訊是否為前開條款所稱秘密仍須符合營業秘密保護法之限制,從而被告乃原告公司之基層弱勢員工,於離職當月之本俸僅30,000元,非公司重要幹員,無從知悉公司營業秘密,自不受系爭條款侵害其轉業自由,原告於系爭契約中限制被告之服務廠家並無明文指定名稱、對象之記載,僅記載系爭區域且限制期間長達1 年,按上述之判準,限制之地域已遍及北臺灣,此為全國工業區之主要所在,原告公司所營事項限制被告就業對象及職業活動範圍1 年內無法從事乾冰買賣業,此舉將造成經濟困難。是以原告公司不得擅加擴張受保護之範圍進而不當限縮被告之工作權與生存權並加重被告責任,此舉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舉證說明營業秘密或客戶資料等,是系爭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自屬無效。 ⒉訴外人即原告之經理人魏毅明為原告利益,曾於100 年11月間建議被告離職後擔任原告經銷商,產品委由被告銷售,惟合作期間仍應開具發票遂要求被告成立公司,俾使雙方順利合作。100 年11月23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助理李思穎製作經銷商合約書,魏毅明親手交付給被告。被告基於離職後之經濟考量,接受接受其建議與原告合作,並101 年1 月10 日 ,完成鼎鑫公司之登記,被告離職前成立新公司被告成立新公司之意圖、動機之均與原告有關且由經銷合約書應得證明,被告成立新公司,係原告於被告離職前即知。被告從事之業務原告已明知且曾多次向當時在職員工宣布,被告離職後將擔任原告之經銷商從事乾冰買賣等行業,亦表示若有業務需要會配合其需求,原告提出書狀表示因顧及情誼,願意使被告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產業,但僅於業務方面之工作。是以原告對於被告從事競業行為係原告事前同意、事後承認之範圍。 ⒊陳文雀至原告公司進行應徵,交由會計小姐面試且經原告魏毅明同意,方錄取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而被告與陳文雀僅為任職於原告時之同事,知悉金利公司係被告離職後僅憑任職時記憶為之,並未由陳文雀之處取得任何客戶資料或公司資訊。原告僅以被告與金利公司之發票聯單,即得主張被告利用任職期間所接觸之營業機密及客戶資料,惟被告於曾任職於台日乾冰從事業務員,在原告任職前已熟悉乾冰業之相關知識,並非自原告始得獲悉且取得買方之名稱、聯絡方式等資料上網查詢即可知悉,由公開管道所獲得之資訊從已公開於公眾之資訊編纂而成之客戶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則非值得保護之僱主利益因買方資料不具有保密性,原告無系爭條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⒋原告於系爭契約並無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按本項補償措施之有無為判斷競業禁止約款有效與否之重要標準。本件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之薪資明細,亦未見列有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是被告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並非原告補償被告受競業禁止限制之代償。又被告實則僅為原告之基層業務員,系爭契約之所為系爭條款之約定,其合法有效仍須依民法第247之1條加以判斷。 ㈢原告先前所任職之台日公司停止營業,致被告因而失業進而任職於原告。被告於先、後服務之公司,工作性質均為業務人員。原告稱被告是挖角而來,然被告任職於台日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2,000元,而服務原告公司長達2 年期間,倘若以100 年1 月至11月之平均月資,應為49,595元。以現今薪資標準,絕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而被告擔任業務副理,為原告分公司清洗機、乾冰製造機、乾冰的販售與廠商接洽報價等業務推廣,其中報價上雖老闆授權一半以上之利潤為商品之斡旋空間,惟價格之決定仍由老闆同意。被告之職務僅為可代替之技能,且服務期間原告未提供專門培養、訓練,因工作之累積任何人均得具備之普通經驗或一般知識。故被告於原告之職務與地位,僅具一般性,並無特殊性。再被告任職原告時僅為原告之聯絡人,對於人事任免、獎懲、考核、員工之請假、離職、加班等針對以上部分被告實則並無管領能力。原告公司任用員工事前係以518 人力銀行、1111 人 力仲介網等網路媒介,待其過濾後遂將應徵者之資料交給原告分公司,交由被告或陳文雀面試,嗣後面試之資訊再回覆原告,是以人事聘任須原告決定後,方得分派桃園廠。另桃園廠提供原告相關獎懲資料,交由原告為定奪。而原告提出之司機執掌評核表,因被告僅為該等司機之直接主管,簽完之後送交原告,經其作成評估決定薪水之多寡,被告無最後決定之權利。被告雖為單位主管並非主管加班業務之重要人員,觀諸加班申請單之欄位,足以證明被告處於原告人事單位、會計更下階層之地位。若員工離職時,亦由被告向原告回報。再者,原告作成人事簽章被告並無批准事假之最後權利。因在職、離職人員之加、退保均由原告之人事部門主導,員工離職一律交由原告之核准,方得離職。又原告提出同年1 月27日訴外人徐智強之離職申請書,「茲收現金13,905元1 月27日徐智強」之記載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會計陳淑芬之要求被告代表原告人事部門,將剩餘款項轉交徐智強,是以該書面僅得作為離職員工簽具收取尚未領取之薪資之書面,無法證明被告為員工離職程序之全權負責人。 ㈣被告現所任職之鼎鑫公司並未與原告處於競爭關係: 再者原告與被告任職之鼎鑫公司之客戶群屬性不同,原告係美國機具之代理商,以出售進口機具及相關附屬設備為主,被告任職之鼎鑫公司販售之機具以國產為主,價額、客戶群、使用階層均不相同。又原告主張桃園廠因被告違背競業禁止之行為而準備停止營業云云,惟被告離職前服務之桃園廠係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0巷00號,而原告即將結束營業者係為竹北廠,關閉原因係因前次颱風大雨淹水,造成水圳邊廠房之機具、產品等損失,是以被告與原告竹北廠關廠並無關聯。是以原告公司無法舉證被告於離職後,有何惡性搶客、大量篡奪情報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不得主張被告於離職後至他工作就職,即屬違反競業禁止,故被告成立鼎鑫公司並未違背誠信原則。再原告公司對客戶之報價多次低於每公斤20元,其曾經以每公斤17元,分別向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復興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作成買賣之要約,另以每公斤15.5元為單價,向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作成買賣之要約。然被告以每公斤20元,向金利公司之報價,此為市場常態,何削價競爭之有。又被告僅與金利公司為買賣,而原告公司主張流失客戶名單多達28家,被告迄今未與全數廠商交易且自離職後,原告公司之營收大幅衰退,僅以被告與金利公司間12,000元之發票,難謂原告公司有所損害。另100 年12月底,被告為原告取得宏騰公司訂單,並將其交由原告公司生產,但魏毅明為搶奪訂單,竟向宏騰光電公司報價每公斤20元,而宏騰公司之承辦人員同時以電話告知被告,被告遂前往桃園廠與魏毅明討論訂單事宜,致使被告無從查證陳文雀如何知悉宏騰光電公司乙事,惟其均與被告取得報價單與否無關。又原告公司經營物品為乾冰與乾冰清洗機等,然乾冰與其機台最小之體積皆無法郵寄。至貿紳公司於101 年8 月22日,因誤會被告仍任職於原告,便將組裝機械時使用之軸承寄至原告桃園廠之地址,惟該物品實與原告之產品無關。況且,貿紳公司從事機械組裝業務與原告係同業,斷無將此等物件送至原告之可能。 ㈤退步言,倘若本院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被告依約負賠償責任,業績獎金實不應列入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範圍業績獎金實不應列入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範圍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㈥綜上所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6 月26日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業務副理,負責桃園廠之業務招攬等事宜。 ㈡被告於100 年6 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係為競業禁止之約定。 ㈢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離職,並帶走原告對長榮空廚、復興空廚及華膳空廚等公司之報價單。 ㈣鼎鑫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00○00號1 樓,並位於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定之範圍。 ㈤被告離職後即任職於其所成立之鼎鑫公司。 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平均薪資為49,595元。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之競業禁止約定,應給付十倍之薪資即495,95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條款是否有效?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分述如下: ㈠兩造所簽署之系爭條款於本件之適用上應屬有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固有明文。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為防止重要員工於任職中或離職後將公司之經營業務上應保密事項或重要之營業方針、開發策略、市場經營等情報透露於外界,而造成公司營運上之損失,故雇主與重要幹部簽訂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確實有其必要性。 ⒉查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受雇行為準則、保密義務與違約時處罰之規定,係作為被告受僱時之行為規範,原告除得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要求被告遵守,於被告違反相關約定時,原告亦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自有意思表示合致而願受其拘束之意思;而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單方以電腦打字製作,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自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之附合契約,合先敘明。 ⒊次查系爭條款第1 項約定:「(四)乙方與甲方終止或解除合約後,仍應遵守保密之義務,不得自行利用甲方之機密,從事與甲方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六)本合約終止後且沒有與甲方訂定新約,一年內在桃園縣楊梅(含)以北之各縣(市)之各縣(市)、直轄市及宜蘭縣、花蓮縣等區域內,不得自行經營或與第三人合作或受僱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相似之行業或受聘為前開行業之顧問、代表人或代理人從事與甲方相關之業務」、第2 項約定:「乙方如違反前項之相關約定者,應負賠償金額為合約期間累計受領之薪資十倍罰金作為懲罰性的違約金,最低不得少於50萬元整,如造成本公司損害時,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兩造間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業經被告本人閱後同意並親自簽名,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簡字393 號卷第10頁背面)。而被告雖抗辯於101 年6 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時未經雙方磋商,被告無從知悉其內容與意義,故系爭契約應無效云云,惟依證人陳進忠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去桃園廠做管理及業務且是桃園廠的第2 號管理者、100 年6 月17日之勞資會議內容有介紹公司營運狀況及業務、過程有好幾個小時、公司讓我們看契約的時間不長,而且內容很多,我也只能看一遍、我有注意到這份契約的競業禁止條款,禁止的期間就是一年,我有特別記住這問題、系爭契約於簽署後亦未禁止員工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陳進忠所述,雖原告於勞資會議中讓員工閱讀系爭契約之時間不長,惟仍得相當之時間內閱讀完畢,且事後被告亦得進行閱覽,尚難認其有不知悉系爭條款之可能,是其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⒋另被告抗辯其任職原告期間雖擔任桃園廠之業務副理,但其僅係基層員工云云,惟證人陳文雀具結證稱被告才是實質管理桃園廠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亦與證人陳進忠之證述相符以觀,被告抗辯其於原告之職務與地位並無特殊性云云,亦屬無據。復證人陳文雀於本院亦具結證稱:被告告訴伊,伊才知道原告對客戶的報價,且原告對每個客戶之報價也不同、因為乾冰是24小時都要,需要穩定的供應商,因此客戶與被告之關係密切且桃園廠的客戶大多是被告所招攬來的、被告離職後原告桃園廠之客戶確實有減少的情形,且被告於離職後亦將原告對客戶的報價單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173 頁)觀之,應可認被告確實對原告之營業乾冰事業之資訊、行銷策略、客戶資訊、產業技術及營業秘密等應有知悉及掌握,而上開機密資訊即屬其從工作上獲得之特殊資訊,亦為業務之推展、市場策略之擬定及客戶資訊之掌握,實為乾冰產業是否得永續經營之重要命脈。是以,從兼顧保障被告離職之自由權及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雙方之權益觀之,自不能否定原告為確保其免受不公平競爭,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又系爭條款就保障原告之上開目的而言,尚屬合理之限制,且對於被告之權利並無重大妨害,難謂顯失公平,且既經被告之同意,揆諸首開法律規定,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屬有效。 ⒌再查,一般勞僱雙方於為競業禁止約款之同時,固應約定委任人就執業自由受限之人在禁止競業期間所可能受到之損害,而為補償性之給付,然目前實務上多認為補償性約定之有無,要與競業禁止約款適法性判斷無涉,即是否有補償措施(代償措施),僅係法院判決衡量之要素之一,尚非作為競業禁止約款「效力」之審查要件,仍應斟酌雇主之財產權(營業秘密與經營自由)與受限制者之工作權(於一定期間內不為特定作為或不從事特定工作之行為)二者間之權衡,而為具體個案判斷。更何況,本件被告是在100 年12月30日離職後,隨即任職於101 年1 月10日所成立之鼎鑫公司,故被告完全沒有因為遵守競業禁止條款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發生,是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固然欠缺補償措施之約定,然在本件之適用上並無影響。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95,950 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本件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自原告離職後,旋任職於其所成立之鼎鑫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鼎鑫公司與原告之客戶群屬性不同,故未符合系爭條款之規範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自承其確實於任職於鼎鑫公司期間內向金利公司以乾冰每公斤20公斤為報價等情以觀,原告與鼎鑫公司之業務範圍確實有相同之處,是兩公司於販售乾冰之業務範圍內當然屬於相互競爭之關係,是被告抗辯兩公司間之客戶群屬性完全不同云云,實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魏毅明曾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原告之經銷,故其成立鼎鑫公司並從事與原告相關之乾冰業務係經原告事前知悉且同意云云,依證人陳文雀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魏毅明有在桃園廠說要請被告做經銷商來做原告的代理乾冰,而被告也有跟大家表示他要做原告之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並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魏毅明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擔任原告之經銷等語(見本院卷174 頁)互核一致,應可認魏毅明確實徵求被告是否願擔任原告之經銷等情為真實。惟被告亦自承其成立鼎鑫公司後並未擔任原告產品之經銷,且與原告經營之乾冰事業處於競爭關係以觀,倘若原告確實同意被告於離職後任職於與其處於競爭關係之事業,則自無簽署系爭契約之必要,況魏毅明徵詢被告是否同意其擔任原告商品之經銷與其同意被告將任職於與其競爭之事業實屬二事,自不得僅以此即認原告同意被告可免除其競業禁止義務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又縱使誠如被告所述,原告客戶之流失與鼎鑫公司無關,惟競業禁止之約定所著重者,在於被告本身違約行為之非難性,而並非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必要,是被告既任職於與原告處競爭關係之事業,則被告則被告違反系爭條款一情即堪以認定。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如有違反約定者,應負賠償金額為合約期間累計受領薪資10倍罰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得低於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如原告另有損害之虞,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離職後,前往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種類之鼎鑫公司任職,故被告違反前揭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 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但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 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⒌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 萬,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據,頗具規模,而被告離職時之平均薪資49,595元,相對而言自然處於弱勢,如需賠償累計受領薪資10倍罰金且最低不得低於50萬元,諒必對於日常生活會造成不小之影響,此應非原告所樂見之結果,此外,被告任職於鼎鑫公司後是否確實已造成原告營業秘密之損害,此部分僅見原告提出鼎鑫公司對金利公司之報價單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綜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被告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係著眼於被告本身違約行為之非難性,而並非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必要,且約款亦明定「如造成本公司損害時,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該款應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判例見解,自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請求被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