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原 告 黃孝倫即東捷企業社 被 告 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丞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朵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一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陳信鴻名義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1 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惟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53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原告應否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53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並非真正,此可從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原告之商業登記事項卡印文、私章均有別可知,故顯非原告所簽發,而係訴外人自稱陳信鴻本名蔡木生所簽發。另原告雖曾賣蔡木生發票,並以發票金額9 %作為對價,但並未授權其與被告締結工程契約、借款、刻印章及簽發系爭本票,此亦經蔡木生於鈞院證述詳實,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蔡木生(當時自稱陳信鴻)於101 年4 月間與原告借牌,並承包被告所承攬之國道1 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時出具授權書,負責帶領施工並全權聯絡解決一切相關事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先敘明。而原告既然同意蔡木生借牌營運,於相關之營業事務上即可概括授權予借牌之人,又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借予蔡木生承攬、施做,且原告開立已用印之之發票及交付商業登記資料予蔡木生,由其代理系爭工程之承攬及取款事務,可知原告已授予其代理全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適宜,況公司大小章固與商業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有異,然一般公司內部亦可能有多組公司章,以利公司進行商業活動使用,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固與商業登記事項卡不符,但只要係原告授權簽發而屬有權代理,自然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又倘若鈞院認定原告未授權蔡木生簽發系爭本票,惟依蔡木生於鈞院證稱原告知悉其向被告承包工程,並曾交付商業登記資料讓其能與被告締結契約等語,可見原告既已交付足以彰顯代理權之原告登記資料給蔡木生,則其應可得知悉蔡木生對外獲有原告授權而與被告有契約關係,顯見原告有表見代理之行為,況原告亦從未出面向被告澄清否認上開授權乙事,故原告之行為係使被告信賴蔡木生確實獲有原告授權代理之行為,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328號本票裁定為證、又系爭本票上東捷企業社及黃孝倫之印文均與商業登記事項卡之印文及黃孝倫提出之私章印文有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他人無權簽發,故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7 月6 日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授權所簽發: 依證人蔡木生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初係向原告自稱陳信鴻,會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公司的訴外人魏景延經理找伊承包被告承攬萬鼎之工程,當初伊承包工程因為其只是代工且並無文書作業,而是要向被告請款時,因被告要求發票,伊才於101 年4 月中或月底時向原告借牌及發票。此外,伊向被告請款時,因魏景延跟林家承向其表示工程款還沒下來,要請款就必須用借的方式,所以伊才會簽系爭本票、工程合約書、授權書跟協力廠商借貸契約,惟系爭本票、合約書、授權書跟協力廠商借貸契約書上之東捷企業社及黃孝倫之印文均係伊所私刻,並蓋印文於上開文件時亦未得到原告之同意、原告雖知道伊係向被告包工程,但跟原告談借牌跟其交付商業登記資料係在承包被告工程之後,這是因為在工程施做一陣子後被告才要伊簽工程契約,但伊並未跟原告說要跟被告簽契約,只有跟原告表示工程需要多少發票,否則伊不會偷刻原告之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系爭本票之開立者並非原告,且其開立系爭本票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況系爭本票上東捷企業社之公司章及黃孝倫之私章亦分別與原告於商業登記事項卡上之大小章有異,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證人與原告間本有利害相反之關係,更足認其證人之可信性,是原告主張證人於開立系爭本票前並未得其授權,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蔡木生既向原告借牌,而原告亦曾提供其商業登記資料,則應可認其有概括授權云云,惟誠如證人所述,其於施工後一段時間被告方要求與其簽署合約書,且依證人所述其於施工前早已認識被告進而要求其承包被告之工程,故依常情以觀,可認被告應可知悉證人並非原告之員工,而僅因其於日後向萬鼎公司申請工程款或為相關核銷時須有其他相關明細可資佐證,故要求證人提供具有商業登記之發票,為此證人方向原告借牌及發票,否則被告自得於洽談合約時,即應直接向原告接觸。再縱使原告曾借牌及提供商業登記資料與證人,惟此亦非等同於原告授權證人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亦證人證述係屬私刻而與商業登記卡及黃孝倫之私章之印文均不同,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 (三)原告毋庸負表見代理責任: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對於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須第三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前,先有足使該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表面事實存在,如本人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方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即不生影響,自不得令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⑵本件被告雖抗辯,蔡木生既已證述其曾向原告借牌,而原告亦曾交付商業登記資料,且嗣後原告將已用印之發票交付其以讓其得向被告預支工程款,故足認原告可得而知蔡木生之對外行為獲有原告授權而與被告有契約關係,且原告之行為亦足以使被告信賴蔡木生確實獲有原告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而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誠如前述,被告應於證人施工前已知悉其並屬無商業登記,故於其施工後才要求證人須向人借牌並締結合約書,故被告既已於證人成立承攬契約時已知悉其應與原告無關,則日後縱使其向原告借牌及借發票,亦不得僅以此認定原告之行為係已使被告產生信賴,況原告之商業登記卡上之大小章與合約書上之大小章有明顯之差異,被告於簽署前應可查知,然被告亦未進行查證,故尚難認已合於表見代理之要件。至被告所稱之其他相關資料均與無足彰顯原告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亦不具有使被告產生信賴之基礎,故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無關,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票據非由伊所簽發,伊毋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