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周春明 唐國智 被 告 鱻立方水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瓊珠 被 告 吳國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鱻立方水產有限公司、高瓊珠、吳國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等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未載到期日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票載付款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核屬本院所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8,768,663 元,及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7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伊持有系爭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系爭本票並約定利率依提示當日即101 年10月9 日兆豐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 %計算,提示當日之新臺幣基準利率為2.875 %,故本件約定之利率為5.875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 五、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中央銀行個別金融機構牌告存放款利率網路資料各1 紙為證,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由被告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8,768,6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7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