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被 告 鱻立方水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鱻立方水產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向原告申請商務白金卡並授權被告高瓊珠使用,依約被告高瓊珠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同意就被告高瓊珠使用前開商務卡所生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若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予原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55,634 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變更核定表、消費明細表、商務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用卡須知、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