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5號原 告 陳宗志 陳百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耶 被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林麗華、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昌公司)連帶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等,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被告坤昌公司之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再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履行給付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持份10000 分之128 予原告陳宗志。被告應連帶履行給付桃園縣龜山鄉○○段00 000-000建號權利範圍持份10000 分之128 予原告陳百珠;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宗志新臺幣(下同)159,900 元、原告陳百珠159,9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部分,而被告林麗華於上開期日到場,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宗志於民國99年3 月間透過訴外人坤昌公司向被告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1134地號地下二樓平面式編號6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A ),買賣價金30萬元,原告陳百珠則於同年4 月間向亦透過訴外人坤昌公司向被告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1134地號地下二樓平面式編號5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B ),買賣價金30萬元,兩造均分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開車位權利範圍應均為10000 分之345 ,然被告卻僅均履行給付10000 分之112 ,餘1000 0分之128 則均未履行給付,近來原告察覺有異,經核算認被告的確短付持份,請被告補足,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訴。本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車位係採約定分管方式,由車位持有人分管,凡無車位者在公設權利範圍則登載10000 分之105 ,若有購車位者其持分則為10000 分之345 ,是依桃園縣龜山鄉○○段2689及2691建號登記顯示,被告僅均履行10000 分之112 持份過戶,餘10000 之128 持份則短付,顯見被告所給付權利有瑕疵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民事判決、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可知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為灼然。被告應分別給付10000 之240 持份予原告,卻僅分別給付10000 之112 ,依比例計算被告顯短付0.533 比例,亦即原告二人均受有319,800 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359 條、360 條及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契約係各自獨立,否認被告所辯原告陳宗志應相同援用2720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 之112 ,被告已完成買賣契約義務等抗辯,請鈞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辦理,兩造既係以買賣車位及權利為目的,依系爭契約第1 條明載(標示記載如有不符或未詳盡,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為準),是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本件自應以地政機關原始登記謄本為斷,被告為專業房仲,並為系爭車位讓與人,當熟稔其所持有之車位及持份各若干,及原始分割情形,依交易習慣;原告善意買受,被告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應核實交割車位權利之持份,始足當之。故原告陳宗志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載明待查、持份待查等語,顯不能因原告之信賴,而由待查恣意變成短給。至於原告陳百珠部分同為善意買受,本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顯有義務核實交付系爭持份無訛,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則,原告爰依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最高法院判決惠請鈞院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而不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由被告推解致失真意辦理。 ⒉系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分配切結書(即分管契約)可資證明二樓以上基本公設為10000 分之105 ,有車位者為二樓以上基本公設加上10000 分之240 ,故應為10000 分之345 。一樓基本公設為10000 分之179 、 10000分之178 及10000 分之139 三種,有車位者為上開基本公設加上10000 分之240 。諸如,49號基本公設為10000 分之139 (見分管契約49號所載),有2 車位應加10000 分之 480後,應為10000 分之619 ,正符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2698建號所載,餘均可依上開公式類推得知,被告給付持份確有不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志159,900 元、原告陳百珠159,900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緣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街47號1 樓之建物及地下室7 個車位,為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標得,被告於標得上開建物後,先後於99年3 月31日將其中編號6 車位出售於同社區住戶即原告陳宗志,另於99年5 月10日將編號5 車位出售於同社區住戶即原告陳百珠,嗣於99年6 月15日將上開建物及地下室5 個車位出售予訴外人謝鈴環,合先敘明。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含共有持份移轉及車位使用權之交付),原告請求移轉持份,或減價,或賠償,均顯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 條所示,被告係出售位於地下二樓編號5 之停車位予原告陳百珠,系爭契約明訂買賣標的土地係桃園縣龜山鄉○○段11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 ),另買賣之建物係2720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2 之共用部分,而原告起訴自認被告林麗華已移轉2720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 2之共用部分予原告,顯見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移轉標的所有權予原告陳百珠,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持份,或減價,或賠償,均無理由。又原告陳宗志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簽訂系爭契約時,因斯時承辦代書尚未確認系爭停車位之共有持份比例,故系爭契約約定權利範圍待查,然較之原告陳百珠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契約標的可知,系爭停車位之持份比例應同為10000 分之112 無誤。再者,觀諸上開建物建號登記謄本中有關共有部分註記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665 可知,訴外人謝鈴環有5 個車位,其共有持份為10000 分之665 ,若以每個車位10000 分之112 計算,5 個車位持份應為1000分之560 ,參以2720號建號建物謄本中尚有屋頂突出物78.75 平方公尺為住戶共有,是謝鈴環剩餘的10000 分之105 持份應為其餘公共設施持份,此由原告起訴狀所述,當初購屋時未購買車位者其共有持份為10000 分之105 等語,自得明證【計算式:889/10000 (原本公設持份)-105/10000 (不含車位之公設持份)=784 /10000÷7 =112/10000 (移轉予原告之持份)】。承上 所述,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予原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有瑕疵而請求移轉所有權,或賠償云云,均屬無據。另原告所述:若有買車位者其持分應同為10000 分之345 云云,惟系爭建物1 樓迄今尚有5 個車位,若依原告所述計算,則訴外人謝鈴環應有10000 分之1725之共有持份,然訴外人謝鈴環僅有10000 分之665 之建物持份,顯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該等持份之計算應違建商於建造時所為之計算,於被告是否移轉足夠持份無涉。且原告既自承當初購買分管契約車位者方有10000 分之345 之建物共有持份,則原告二人購屋時均未購買分管契約車位,是原告2 人自無得比照有購買分管契約車位者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業已完成契約義務,移轉與停車位足額之共有持份予原告,是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持份,或減價,或賠償,均無理由,洵不足採,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於拍得上開建物後,即向上開建物之管理委員會求證拍得之共同使用建號2720之應有部分究竟分管幾個停車位,經管理委員會說明編號3 、4 、5 、6 、13、24、25七個車位為被告買受房屋所配屬分管之法定停車位,並要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用,被告於確認買受房屋確實分管七個停車位後,方將其中兩個分售原告二人,並向管委會為停車位分管權利讓與之登記。是被告所買受之上開建物確實配屬分管七個法定停車位無誤,則被告將所買受之停車位使用權利及相對應持份移轉予原告,顯然已盡買賣契約義務,並無瑕疵,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持份,顯有誤會。另原告起訴主張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10000 分之345 共有部分持份云云,惟查,法定停車位多為區分所有權人自建商買受建物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於契約中約定分管,或有買受後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管等情形,然法定停車位與共有部分之持份並無絕對之對應關係,且觀諸被告於買受時僅有10000 分之889 持份卻分管7 個停車位,亦證本件分管之法定停車位與共有部分持份間確實無絕對之對應關係,是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持份,洵不足採。承上所述,被告於買受後向管委會求證分管車位數量,並繳交管理費用,嗣將分管之車位及相對應持份移轉原告,被告已盡契約義務,且無任何可歸責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持份或減價或賠償,均無理由,洵不足採,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我國區分所有建築物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以預售方式為房屋買賣者,對於建物地下層停車空位之取得,通常係由欲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另支付車位買賣價金,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訂立「分管約定」,即將「分管契約」預先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查桃園縣龜山鄉○○段1134地號土地及同段2687建號建物原均為訴外人蘇益慶所有,經法院查封拍賣,由被告拍定買受,拍賣公告及查封登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記載上開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2720建號之應有部分,且該共同使用部分2720建號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 分之889 ,此有被告提出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877 號給付票款執行卷查閱無誤。而本件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街47號等戶建物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包括屋頂突出物及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僅共同編列一個建號即2720號,上開房地之建設公司當初於出售專有建物時,已就該共同使用部分之25個停車位予以特定並編定號碼,並就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另行出售予特定之專有建物之承購戶,以致該等承購戶就該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即272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高於未承購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開房地由被告標買前,272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889 已登記為訴外人蘇益慶所有,則執行法院拍賣上開房地及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由被告買受時,被告取得其所有權,得繼受分管契約,單獨管理及使用系爭停車位,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其後於99年3 月31日將系爭停車位A出賣與原告陳宗志,並於雙方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A )約明買賣標的為「土地標示:桃園縣龜山鄉○○段11 34 地號、權利範圍待查;建物標示:桃園縣龜山鄉○○○街47號(共用部分)、持分待查;買賣標的為地下第二層平面式停車位、升降式車道;有建物產權、持分併入共同使用部分、固定位置使用、車位編號為6 號」。同年5 月10日復將系爭停車位B 出賣與原告陳百珠,並於雙方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B )約明買賣標的為「土地標示:桃園縣龜山鄉○○段1134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 ;建物標示:桃園縣龜山鄉○○○街47號等戶建號2720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2 ;買賣標的為地下第二層平面式停車位、升降式車道;有建物產權、持分併入共同使用部分、固定位置使用、車位編號為5 號」,足認本件買賣標的確為系爭車位A 、B ,且包含相對應之桃園縣龜山鄉○○段113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用部分27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本件被告已將系爭停車位A 、B 分別點交予原告陳宗志及原告陳百珠占有使用,並分別於99年4 月29日、同年6 月4 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之1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2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宗志及陳百珠,且於點交時,並未有第三人出面就系爭停車位A 、B 主張任何權利或占有,而第三人古佩玲雖於系爭停車位點交後向原告陳百珠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B ,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駁回第三人古佩玲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查核相符。而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款、第2 款(修正後為第75條第1 款、第80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本件建物大樓起造人即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於本建建物大樓分配切結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上(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第166 至167 頁),僅就該大樓各戶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若干加以記載,雖兩造不爭執配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高於未配有停車位者,惟上開分配切結書並及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未記載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配有幾個停車位,或配有停車位者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較未配有停車位者增加若干。從而,本件建物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是否就特定停車位享有專用權,享有特定停車位專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與未配有停車位者之應有部分比例,自與各區分所有人之建物面積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無必然關係。原告主張依各區分所有權人間相同建物面積且配有一個停車位者,應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為10000 分之345 ,每增加一停車位即應增加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10000 分240 云云,即無所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被告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240 ,被告僅分別移轉10000 之112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二人,依比例計算被告短付0.533 比例,故原告二人均受有319,800 元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359 條、360 條及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6 款、權利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民法第359條、360條): ⑴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適用於有體物之買賣,且係就特定物而言。申言之,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有體物之買賣,其出賣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參照);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有: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時存在;須買受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例外於出賣人特別保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之瑕疵,則縱買受人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買受人就受領之物須為檢查通知,但出賣人故意不告之瑕疵者,不在此限。 ⑵依卷附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資料所載及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之陳述可知,系爭停車位之買賣,應屬使用權之買賣,其性質上為權利之買賣,惟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約定移轉部分,兼具有不動產買賣之性質。依民法第348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雖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及其所在之不動產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約定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並應依民法第349 條、第350 條及第354 條之規定,分別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權利無缺及存在、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約定移轉之應有部分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就系爭停車位具備供作停車使用之價值及效用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縱真如原告所指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有何應有部分移轉比例短少情事,然系爭買賣契約主要目的係在移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系爭停車位所在之不動產並無任何不能達到供作停車使用目的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存在,即不具備物之效用或價值上之欠缺,況系爭買賣契約B 本即清楚載明就系爭建物約定移轉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12 ,系爭買賣契約A 雖就系爭建物約定移轉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註記為待查,惟被告嗣後於99年4 月29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10000 分之112 比例之應有部分予原告陳宗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陳宗志與被告於移轉登記時對此移轉權利範圍均無爭議,堪認原告陳宗志與被告約定移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亦為10000 分之112 無誤,是即難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之移轉有何短少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依民法第359 條減少並返還價金,即屬無據。再按民法第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符合「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之情形。然而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並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約定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已如前述,且無所謂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所謂標的物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負之責任而言。至買賣不動產之面積短少,與權利瑕疵無涉,應屬民法第354 條所定物之瑕疵之範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短少10000 分之128 ,並非主張其無法排除第三人對於該承買權利即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納。 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本件買賣標的為系爭車位A 、B ,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000 之1 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000 分之112 ,業如前述,買賣標的為可得確定,而為特定物之買賣,且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所指之瑕疵即已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 ⒋侵權行為部分(民法第184條): 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部分,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權利範圍短少,未依兩造買賣契約履行而主張侵權行為,並未就原告究竟有何權利為被告如何之侵害,並受有何損失為陳明及舉證,尚難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依約交付系爭停車位A、B供原告二人受領使用,並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約定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二人,即難認被告交付停車位及移轉約定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何瑕疵。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權利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宗志159,900 元、原告陳百珠159, 9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