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88號原 告 峰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彰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複代理人 蘇悅悧 被 告 原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專業爐模具開發製作,於民國99年3 月13日定有「模具開發和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5萬6,500 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再開辯論聲請狀更正為56萬6, 500元),完工日期為99 年5月20日,被告於簽約當天已給付20萬元定金予原告,復承諾模具開發完成進行試模時,由被告備妥白鐵、鉚釘等材料,配合利用原告工廠沖床等設備進行試模。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被告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之通知(就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所增加之承攬報酬部分,先保留請求權),於99年5 月1 日完成專業爐模具之開發,多次通知被告攜帶試模材料至原告工廠進行必要之試模工作後,被告於99年5 月6 日至原告工廠內,同時致電予材料行訂購試模所必要之材料,顯見被告已知專業爐模具開發已處於可進行試模之狀態。詎被告嗣後竟未至材料行取料,復避不見面,原告親至被告住處尋人,亦遍尋不著,原告因此無法進行試模及後續之交貨程序。原告已提出給付,被告故意拒絕受領,後反以原告違約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1 萬6,695 元及返還前已給付之20萬元,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今餘剩餘貨款35萬6,500 元未付,爰乃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6,5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尾款報酬為18萬6,500 元,而原告收受20萬元定金後,均未依約交付專業爐模具進行試模,被告迄今均未見過專業爐模具之成品,該專業爐模具亦未完成驗收,被告自無任何付款義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雖據證人藍姿穎、林建宏、包健富之證言判決被告敗訴,然前揭證人證人之證言均屬偽證,而證人即系爭合約介紹人郭明賢亦因遭原告恐嚇不敢出庭作證,經被告上訴後,承審法官亦認無重傳證人之必要,致被告因此獲敗訴之判決,爰請求傳喚證人藍姿穎、林建宏、包健富到庭對質,並傳喚證人郭明賢以釐清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9年3 月13日訂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專業爐模具,被告業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簽約當天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影本1 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拒絕就專業爐模具進行試模,阻止條件成就,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剩餘款項35萬6,500 元等情,為被告否所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之主張有無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經查: ⒈被告前訴請原告返還定金2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上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復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前訴訟就原告是否已提出給付,被告拒絕受領進行試模之重要爭點,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於99年5 月6 日確有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同)工廠,欲對被上訴人已經完成之模具進行試模,而就該模具試模所需之材料,因上訴人未給付上開材料之價金予材料商包健富並取料,故無法進行試模,又事後被上訴人獨自完成試模作業,並欲交付予上訴人確認,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判決在卷可參。 ⒉被告雖以前揭判決據以為憑之證人藍姿穎、林建宏、包健富證言均屬偽證,需再行傳喚到庭對質,以及有另行傳喚證人郭明賢之必要云云置辯,然查證人藍姿穎、林建宏、包健富與兩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為客觀第三人,且證人藍姿穎、林建宏、包健富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具結作證,其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況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均已為對質詰問之程序,是上開證人就渠等親見親聞所為之證詞,應堪信實,被告稱上揭證人所言均屬偽證,有再行傳喚對質詰問之必要云云,洵無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郭明賢,係欲證明原告於6 月20日前未完成委託工作,因為郭明曾說其與原告係在在6 月21去找被告等情,然縱或原告與郭明賢於6 月21日找尋被告乙節為真,亦無礙於被告於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期即99年5 月20日前,未提供專業爐模具試模所需之材料,致無法進行試模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本件當事人與前案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訴訟所審理之系爭合約與當事人均相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專業爐模具成品照片,更與前案第一、二審所提出之事證相符,而被告除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認無必要外,亦無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符合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條件,故前案所為上揭重要爭點之判斷,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對於同一當事人之被告,雖另提起本件給付承攬報酬訴訟以為請求,然就前案認定原告已經提出給付,而被告拒絕受領進行試模乙節,本院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被告為與上開具爭點效判斷結果相反之抗辯,認原告未提出給付,伊無拒絕受領云云,自無可採。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查原告於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次日,需支付原告20萬元,其中金額包含支付郭明賢先生服務費3 萬元在內:被告與原告試模次日,被告另支付原告17萬元,待被告確定原告完成模具開發,並具可生產能力時,被告再行支付原告剩餘尾款19萬6, 500元等情,系爭合約第5 條前段定有明文。專業爐模具無法進行試模,係因被告拒絕受領之重要爭點,既經前案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認定,是應認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試模進行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專業爐模具已完成試模,兩造就試模通過之給付款項為17萬元乙節,既不爭執,自應認被告支付17萬元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原告17萬元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尾款19萬6,500 元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分別係以「試模通過」,「完成模具開發,且具生產能力」,作為給付17萬元、尾款19萬6,500 元之條件,是原告於專業爐模具達「試模」、「具生產能力」之程度時,均應提出給付予被告。申言之,原告於試模通過後,就專業爐模具「具生產能力」乙節,有再行提出給付之義務。綜觀全卷,原告固證明其已提出專業爐模具供被告試模,然被告拒絕進行試模等情,然「完成模具開發,且具生產能力」乙節,原告嗣後有無再行提出提出給付乙節,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原告請求尾款金額之條件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㈤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主張:專業爐模具涉及專業技術範圍,應傳喚原告本人以為釐清;且系爭合約約定之總承攬報酬55萬6,500 元,與定金20萬元、試模通過款17萬元、尾款19萬6, 500元合計為56萬6,500 元之金額不符,是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應更正為36萬6,500 元,且有再開辯論以釐清承攬報酬金額之必要云云。然衡諸兩造之爭點,渠等對專業爐模具之專業技術並無任何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再行傳喚原告本人到庭,衡無必要。再者,兩造就試模通過後,應支付之報酬款項款為17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是無論尾款金額為原告主張之19萬 6,500 元,抑或是被告抗辯之18萬6,500 元(556,500-200,000-170, 000=186,500 ),對訴訟結果均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性,自無命為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係於101 年5 月7 日寄存於中路派出所,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5 月18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