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41號原 告 楊曉昀 被 告 沈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宏池 許裕鑫 複 代理人 張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4,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為489,494 元,利息部分之請求不變,核其係屬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遠隆企業社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正康三街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行經正康三街與義光街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義光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肘挫傷、下肢挫傷、下腹痛合併子宮出血、頸部及右肩至右手腕挫傷、左協肋挫傷、右肩旋轉肌袖部分裂傷、右肩唇盂破裂、右肩撞擊症候群等傷害。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088號(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且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醫藥費用38,994元、原告為照顧服務員,因無法繼續從事搬負重物之工作而遭資遣致工作損失292,000 元(每日工資800 元,365 天無法工作)、機車修理費用8,5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為489,494 元)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9,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且伊亦坦承有過失,並於事故發生後積極協助原告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金給付事宜,惟原告始終對其欲請求之數額漫天喊價,致兩造無法達成賠償協議。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雖均不予以爭執,然就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其受有一年不能工作之傷害證明,是其向原告請求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事故當時原告應僅受輕微擦傷,對身心狀態及日常生活影響均有限,由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所給付賠償,應已足填補其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是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另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故請鈞院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其所負擔之過失比例減少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且兩造對於系爭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不爭執。 ⑵ 原告因該事故支出醫藥費用38,994元及機車修理費用8, 500元。 ⑶ 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之固定薪資為21,300元。 ⑷ 原告於100年8月20日至101年2月8日間並無工作。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原告受傷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受損。是被告係因過失肇事,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⑴ 醫藥費用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前往桃園榮民醫院、聖元中醫醫院、元安中醫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肩部挫傷、肘挫傷、下肢挫傷、下腹痛合併子宮出血、頸部及右肩至右手腕挫傷、左協肋挫傷、右肩旋轉肌袖部分裂傷、右肩唇盂破裂、右肩撞擊症候群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用38,99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而觀諸上開證明均有醫院之戳章,且核其項目係與本件傷害事件有所關聯且尚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 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該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8,500 元,並提出振輝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1 紙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 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後365 日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約800 元,受有292,0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至100 年8 月19日之固定月薪為21,3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段期間其每日工資應為710 元,而原告稱每日工資約800 元云云,應非可採。又原告復於101 年2 月9 日於仁愛醫院所受僱,被於101 年2 月21日辦理退保,其投保薪資為28,8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該期間之每日工資應為960 元。再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起至桃園榮民醫院、聖元中醫醫院、元安中醫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陸續接受治療,並分別醫囑宜修養2 至3 週、不宜勞動、出力、搬重物等,並再於101 年9 月4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並接受右肩關節鏡唇盂修補手術,再經醫囑宜休養3 月等情,有桃園榮民醫院、聖元中醫醫院、元安中醫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考其原告經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明公司)所派遣至其他醫院照顧病患,是其工作內容為照顧服務員,本須搬負病患,是其稱因本件事故因無法搬負重物致遭資遣等語,應屬真實,況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須於101 年9 月4 日再就受傷部分之右肩進行手術,更足證原告確實無法再從事相同之工作。故原告請求於100 年4 月15日起365 日之工作損失,應屬可採。惟因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及101 年2 月21日均辦理退保,故自100 年8 月20日起至101 年2 月8 日、101 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之工作損失,即應分別以最低基本工資之17,880元(每日工資為596 元)及18,780元(每日工資為626 元)為計算基礎,又因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至同月21日曾於仁愛醫院任職,故此部分亦無從算入工作損失中,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 223,762 元{計算式:21,300×3 (即100 年5 月至7 月) +710 ×16(即100 年4 月15日至同月30日)+710 ×19( 即100 年8 月1 日至同月19日)+596 ×12(即100 年8 月 20日至同月31日)+17,880×4 (即100 年9 月至12月)+ 18,780×2 (即101 年1 月及3 月)+626 ×16(即101 年 2 月1 日至8 日及同月22日至29日)+626 ×14(即101 年 4 月1 日至同月14日)=223,762 }。 ⑷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所肇生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職業為照顧服務員,100 年度所得為105,912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司機,100 年度所得為261,300 元,名下雖有1 台1997年份之汽車,然財產總額為0 元,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兼衡以原告所受傷害,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稱允適。 ⑸ 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所得賠償金額共計為351,256 元(計算式:38,994+8,500+223,762+80,000=351,256)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顯有過失自明。本院審核車禍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60%責任,被告負擔40%為當。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40,502 元(計算式為:351,256 ×0.6 =140,502 ,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依法於101 年7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502 元,及自101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