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93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李盈潔 李廖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被告李盈潔已依執行程序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被告李盈潔尚應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179,538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詎原告於101 年6 月9 日調閱被告李盈潔財產資料,始知被告李盈潔為躲避追償,於97年9 月26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廖惠美,並於97年10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有害及原告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盈潔、李廖惠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9 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7年10月2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廖惠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盈潔所有。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李盈潔於97年10月2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基於躲避追償之目的,而係歸還祖產;(二)被告李盈潔之薪資債權,仍在原告扣押中,原告有受清償之可能;(三)被告李盈潔已為部分清償,原告不得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請求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李盈潔已依執行程序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被告李盈潔尚應清償本金179,538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7 日以北院隆98司執字第10933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戶帳款及循環比率資訊等相關資料為證,核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9日溪地登字第1010002817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相符,固堪認定。惟查,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即曾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 年9 月5 日數府三字第1010001626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即已知悉被告李盈潔於97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廖惠美之事實,是原告遲至101 年8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盈潔於97年度仍自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領457,248 元之薪資所得,此有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李盈潔於行為時,有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得否遽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尚非無疑。而原告竟未能就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有何詐害原告債權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間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以,原告既已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揭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邱志堅 附表: ┌────────────────────────┬─┬─────┬───────┐ │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桃園縣 │大溪鎮 ○○○○段下田│0000-0000 │建│1,678 │10000 分之70 │ │ │ │子小段 │ │ │ │ │ └─────┴────┴──────┴──────┴─┴─────┴───────┘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00000-000 │田心子段下│桃園縣大溪鎮慈│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七層84.51 │陽台8.49 │全部 │ │ │田心子小段│湖路89號7樓之2│ │ │ │ │ │ │0000-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