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補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子俊、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瓊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補字第444號原 告 王子俊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萬3,16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