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唐國智 相 對 人 鱻立方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瓊珠 人 相 對 人 吳國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捌仟零肆拾參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7,823元及登報費220 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8,043元(計算式:87,823+220),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聲請本院101 年司票字第 8047號登報費300 元,要非本件之訴訟費用,是此部分之聲請,要屬有誤,難為准許,當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