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6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阮氏協 訴訟代理人 郭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7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新生路289 巷口時,因未遵守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注意他車道來車狀況,致擦撞由伊承保,訴外人紳發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周信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315 元,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6,475 元,伊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地點停等紅綠燈,該時伊之肇事機車係停放於系爭車輛前,因周信和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致擦撞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兩車發生擦撞,惟否認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茲論述如下: ㈠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違規左轉致撞擊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本件原告主張周信和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斯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遵守規定兩段式左轉,致擦撞系爭車輛云云。經查周信和於警詢中陳述: 伊沿新生路往大園方向行駛,和對方發生交通事故,而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保險桿毀損;當時為紅燈號誌等語,可知周信和並未於警詢中表示當時被告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等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經過摘要:A車9238-VZ 號( 即系爭車輛) 由路橋上往大竹交流道方向行駛時,與往大竹交流道方向同向之B 車AAC-001 號( 即肇事機車) 發生擦撞」,即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行經方向相同,並無顯示被告當時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又觀諸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該時超出停止線,是周信和是否係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擦撞等情即屬可疑,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洵難採信。 ㈢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件,使其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