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薛達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龜山鄉,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忠義、公華坑路時,因轉彎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周金全駕駛訴外人紳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紳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725 元(工資75,440元、零件170,285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中華公司出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晴天、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與周金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於上述時、地,第一當事人周金全駕駛自小客車5659-UV (即系爭車輛)由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龜山鄉忠義、公華坑路口,未注意到前方車輛狀態,而不慎碰撞由同向已經迴轉之第二當事人薛達夫(即被告)之自小客貨車,造成雙方車損」等語(本院卷第36頁),足見周金全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皆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周金全及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基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原告承保車輛為直行車、被告所駕車輛為轉彎車之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周金全就本件車禍應各負60 %、40% 之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我方為直行車,因被告迴轉時未注意來車始肇事,被告應負完全肇責云云,與上揭客觀證據不符,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所述難以憑採。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5,725 元(工資75,440元、零件170,285 元),此有中華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車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 年7 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10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9,62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5,440元,共105,067 元。而被告應負60 %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應賠償紳發公司之金額為63,040元(計算式為:105,067 元x60%=63,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代位紳發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63,040元,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6 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2 年7 月7 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7 月8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 │附表: 102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號 │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70,285x0.369 │62,835│170,285-62,835│107,450 │ ├─┼─────────┼───┼───────┼────┤ │02│107,450x0.369 │39,649│107,450-39,649│67,801 │ ├─┼─────────┼───┼───────┼────┤ │03│67,801x0.369 │25,019│67,801-25,019 │42,782 │ ├─┼─────────┼───┼───────┼────┤ │04│42,782x0.369x10/12│13,155│42,782-13,155 │29,627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