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35號原 告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訴訟代理人 石涼屏 被 告 蘇士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簽立「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契約書」,約定工作內容為:被告至原告指定之社區擔任保全員,聘僱期間為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實際受僱原告起始日為101 年8 月28日)。然被告自102 年4 月26日起未經請假而未到職,無故曠職3 日以上,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於102 年5 月2 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且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教育訓練費用、服裝費、人事調度額外花費,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計算。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期間,原告以種種名目記過藉以扣減薪水,亦從未交付薪資明細表,致被告無從知悉究係因何因素遭扣薪及扣薪金額,任職期間遭不當扣薪之金額共計28,000元。另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因感冒引發急性扁桃線炎,提出吳天聰內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請病假,原告竟以該診斷證明書非大醫院開立而不予准假,並藉此扣薪9,000 元。又被告之父本以眷屬身份與被告一同加保健保於原告公司,未料原告逕將被告之勞、健保轉出加保於訴外人中悅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未將被告父親一同加保,致被告父親健保中斷,直至102 年4 月13日被告之父因身體不適需就醫住院,被告始悉上情。復經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始知原告為被告投保之薪資僅為28,800元,亦與約定薪資每月60,000元不符。被告遂於102 年4 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原告給付資遣費及短付之薪資,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2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勝訴在案,是原告無由以被告連續曠職3 日、違約而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於103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諭知將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1 年8 月28日起至102 年4 月25日止受僱於原告,至原告指定之社區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為6 萬元(包含基本薪資3 萬元及績效獎金3 萬元)。 ⒉102 年4 月26日,被告寄發蘆洲民族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0號函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4 月27日收受該函(本院卷第52至54頁)。 ⒊102 年5 月2 日,原告寄發桃園水汴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88號函,以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至5 月1 日連續曠職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3303 號,下稱司促卷,第9 頁),被告有收受該函,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違約金20萬。 ⒋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分別以下列事由,扣減被告之薪水:於101 年9 月2 日因遲到5 小時而扣減薪水6,000 元、101 年9 月11日因提早打卡而扣減薪水1,000 元、於101 年10月6 日因上班玩手機而扣減薪水6,000 元、於101 年11月15日因上班沒有打卡而扣減薪水3,000 元、於102 年1 月22日、同年1 月24日、同年2 月5 日因未帶手電筒而扣減薪水3,000 元、於102 年3 月21日因請病假而扣減薪水9,000 元,共計28,000元。 ⒌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向原告請病假時,已提出吳天聰內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所明定。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分定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勞工為經濟上弱者,為確保勞工及其家屬之最低生活需求,防止資方挾強勢地位剝削勞工,而不容雇主假藉名目扣減已議定之工資,以達減少給付工資之目的。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預扣」,固指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障;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亦屬於上開預扣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 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參照】。再者,工資扣減之特約係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之排除與限制,事涉勞工生存基礎,關係甚大,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故工資扣減之特約應屬契約保留事項,不得以集體勞動條件之工作規則予以規範。末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第4 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於辦理普通傷病假請手續時,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應可作為請假之依據【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44223號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分別於101 年9 月2 日因被告遲到5 小時而扣減薪水6,000 元、101 年9 月11日因提早打卡而扣減薪水1,000 元、於101 年10月6 日因上班玩手機而扣減薪水6,000 元、於101 年11月15日因上班沒有打卡而扣減薪水3,000 元、於102 年1 月22日、同年1 月24日、同年2 月5 日因未帶手電筒而扣減薪水3,000 元、於102 年3 月21日因請病假而扣減薪水9,000 元,共計2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23號給付薪資事件卷宗核閱,原告係以其所制頒之「皇家特勤隊執勤人員注意事項及一般罰則」之工作規則作為扣減被告上述工資之依據。然揆諸前旨,原告僅以集體勞動條件之工作規則而非系爭契約本身,作為行使金錢性質之懲戒措施,有違工資扣減之特約應屬契約保留事項之意旨,且影響原告之生存基礎甚鉅,顯於法有違。又被告既稱任職期間原告從未交付薪資明細表,致其無從知悉究因何因素遭扣薪及扣薪金額,顯係就前揭遭扣減工資之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金額多寡等情,有所爭執,是原告無權逕自預扣被告上開工資。至原告雖又主張所扣減者為被告之績效獎金而非屬工資等語,惟所謂工資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如係屬經常性之給與,且與勞務給付處於對價關係者,雖該獎金屬激勵性質,但因勞工仍必須付出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為勞務給付始得領取,應可認屬勞務付出而獲致之報酬,即屬工資之一種。兩造既就被告每月薪資為6 萬元,包含基本薪資3 萬元及績效獎金3 萬元一節不為爭執,堪認績效獎金亦屬被告工資之一部,是原告稱扣減被告之績效獎金非屬扣減工資云云,洵無可採。 ㈢次查,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向原告公司請病假時,已提出吳天聰內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就該診所、醫師有何不合法之處舉證,是認被告請病假時已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參諸前揭函釋要旨,應得作為向原告公司請病假之依據。原告即不得認定被告該日曠職,且被告請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尚應折半發給。惟原告卻以被告未以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請病假,102 年3 月21日未上班屬曠職而扣減被告工資9,000 元,原告之作法顯然與上揭勞動法規不符,亦有違禁止強制勞動之原則,殊無足取。 ㈣再查,原告為被告投保勞保之金額為22,800元,惟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實領薪資各為:101 年9 月份為42,784元、10月為46,784元、11月為48,084元、12月為45,784元、102 年1 月為45,711元、2 月為50,711元、3 月為38,74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健保新制明細表、被告之出勤統計表為憑(本院卷第62至70頁),堪認被告每月實領薪資顯逾原告為被告投保之薪資,足見原告將被告勞工薪資以多報少,損害被告權益甚明。 ㈤末查,原告不當預扣被告工資、將被告勞保投保工資以多報少等違反勞動法規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以上揭事由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 年4 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被告行使該款權利罹於30日除斥期間之情形,足認系爭契約業於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時即已合法終止。是以,原告無從再以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至5 月1 日連續曠職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