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原 告 林鋒記 被 告 張家誠 鴻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複 代理人 張清和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范家銘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家誠受僱於被告鴻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敏公司) 擔任司機職務,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上午7 時49分許,駕駛車牌970-JC號營業用曳引車( 下稱系爭 A車) ,行經桃園縣楊梅市幼獅路職訓局前,因超車不當,以致擦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第1 次事故) ,被告肇事後即逃逸,原告遂駕駛系爭車輛追趕系爭A 車,為求快速攔阻被告張家誠駕駛之系爭A 車,而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前路段,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王敏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及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發生碰撞( 下稱第 2次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應付修復費用10萬元,因曾發生2 次事故,就第1 次之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以全額損害之3 分之1 為合理,故請求被告張家誠給付3 萬 3,000元。再者被告張家誠受僱於被告鴻敏公司,且於駕駛系爭 A車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鴻敏公司依法即應與被告張家誠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 3,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張家誠並無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 車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且亦無證據顯示確發生第1 次事故,而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係第2 次事故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誠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幼獅路段,且兩造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前路段發生第2 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家誠路肩超車,致系爭車輛之左側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 萬3,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第1 次事故是否發生? ㈡若確曾發生第1 次事故,則系爭車輛因第1 次事故而致之損害範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 第1次事故是否發生? 1.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誠因路肩超車致擦撞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 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幼獅路職訓局前,斯時被告張家誠駕駛系爭A 車,路肩超車,致擦撞系爭車輛云云,固據提出車損照片為證,惟查前開車損照片,雖顯示系爭車輛左後方車身有刮擦痕,而系爭A 車後方車號00-00 板車之右後方防捲桿為2 條橫向紅白相間之橫桿,上、下橫桿均有刮擦痕等節,然依楊梅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表示: 本案因系爭車輛已維修完畢,且案發至勘查時間已事隔多日,難以研判系爭A 車之後方車號00-00 號板車右後方防捲桿上刮擦痕,為與系爭車輛接觸所致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 第101 年度偵字第95號卷附之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而前開勘查報告係承辦員警會同兩造,依現場勘查所製作之紀錄,應無偏頗之虞,尚可採信;且原告亦自陳: 無法證明第1 次事故擦撞之位置,因伊之系爭車輛被撞之後,伊隨即駕車追趕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因而發生第2 次事故,而把第1 次事故受損之大部分範圍壓過去了等語,是前開照片所顯示之刮擦痕亦不排除係第2 次事故所造成,難僅以前開車損照片即認曾有第1 次事故之發生。又證人陳瑋姮雖證稱: 當天因為原告要從楊梅載伊回桃園住處,事發時伊躺在系爭車輛之後坐上休息,有1 台貨櫃上標示蔬果汁之貨櫃車從旁邊撞到系爭車輛,撞的很大聲,伊下車查看,發現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車輛左側全毀損,左後車門無法開啟,系爭車輛已經被撞的支離破碎云云,然原告及證人陳瑋姮均於桃園地檢101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案中陳稱:陳瑋姮係坐在系爭車輛左後方座位等語,證人陳瑋姮就事故當天乘坐位置之陳述與原告及自己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又陳瑋姮就當天之目的地,亦與原告於前開偵查程序中表示: 當天伊與證人陳瑋姮要一起去比佛利社區找朋友等語不同;另觀諸原告提供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後側保險桿刮擦受損,左後方車門並無凹陷之情形,故陳瑋姮稱: 系爭A 車撞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已被撞得支離破碎,且左後方車門無法開啟等語,是否屬實,甚有疑義,是證人陳瑋姮之證詞與其於桃園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案中所述前後矛盾,並與原告於前開偵查程序所述不符,且其曾對被告張家誠就第1 次事故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桃園地檢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就第1 次事故亦屬同具有利害關係之人,是其上開所述,尚難採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記載「林鋒記敘述其自小客車於幼獅路外側路肩臨時停車,被同向駛出路面邊線張家誠營全聯結車擦撞之述,無警察機關處理,並繪製相關資料,究有無其所述之肇事情形,不明確,本會就此不予鑑定」,此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查,因此是否確曾發生第1 次事故,更屬可疑。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之主張,洵難採信。至原告雖主張曾與被告張家誠以1 萬2,500 元達成和解,可證第1 次事故確曾發生云云,縱原告前揭所述為真,惟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家誠縱使曾向原告表示願意賠償,然願意和解之原因眾多,可能係為儘速終止紛爭或避免應訴之煩等情,而願意賠償原告之部分損失以防止後續爭執之發生,是無法僅以曾談妥賠償金額,遽認確實有第1 次事故之發生。 3.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 車致生第1 次事故,使其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 若確曾發生第1 次事故,則系爭車輛因第1 次事故而致之損害範圍為何? 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曾發生第1 次事故,即無庸討論系爭車輛因第1 次事故而致之損害範圍為何。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3,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