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訴訟代理人 葉家丞 被 告 李宗叡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峰 訴訟代理人 沈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佰柒拾伍元,及被告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宗叡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李宗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267 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追加被告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車公司),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267 元及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金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叡於100 年8 月23日22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全聯結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1 段與長榮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之過失,致擦撞訴外人曾勝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李宗叡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預估為179,200 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待修致無法營業,以平均每日營收為2,895 元計算,自100 年9 月至12月系車車輛因零件闕如、無法維修報廢之時,計有266,067 元之營業損失。而被告金車公司為被告李宗叡之僱用人,對於被告李宗叡執行業務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267 元,及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殘值僅剩60,000元,且可以立即報廢,不需要等到100 年12月才報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叡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01 年1 月6 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二人就被告李宗叡為肇事原因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著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就被告金車公司為被告李宗叡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李宗叡於執行職務中造成,被告李宗叡就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責任等情並不爭執,而被告金車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監督受僱人即被告李宗叡執行職務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金車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李宗叡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車輛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需179,2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查,原告既自承因找不到零件,無法維修,僅能報廢等語,足見原告實際上無車輛修理費之損失,是原告僅能請求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因系爭車輛業已報廢而無法鑑價,衡以系爭車輛為1997年出廠,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等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60,000元作為車輛部分之賠償,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待修而無法營業,受有3 個月之營業損失266,06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估價單及99年度9 月至12月營業收入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維修項目,堪認系爭車輛若未大舉維修確實難以繼續營運,參以受損待修期間為開學旺季,對於原告公司營運收益應有相當影響,此有系爭車輛於上一年度相同月份之營業收入明細為憑,暨調度營業大客車之維修零件究與一般自小客車之零件有別,另原告公司難以立即購得一部營業大客車代替系爭車輛等情,兼衡司法實務就營業損失之請求,多以維修工期加計合理之待料期間核給,又兩造就原告每日平均營收2,895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3 個月之營業損失不應全額由被告負擔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原告請求45日之營業損失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275 元部分應屬合理(計算式:2,895 元×45日=130,275 元。),逾此範圍,難 以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90,275 元(計算式:60,000元+130,275元=190,275 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8 月28日付與被告金車公司之受僱人、同年9 月12日寄存於被告李宗叡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另參原告之聲明已變更為自同年9 月13日起請求利息,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金車公司、李宗叡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同年9 月13日、9 月23日,應堪認定,逾此範圍,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