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原 告 黃美玲 被 告 林振峰 林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振峰於民國100 年8 月27日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林雅文則曾於前揭案件為證人。嗣原告因前揭傷害訴請被告林振峰損害賠償,經鈞院調解,兩造遂於102 年6 月18日作成102 年司桃簡字第322 號調解筆錄,內容為被告林振峰願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林振峰為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竟與被告林雅文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通謀而為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而被告林振峰除系爭房屋外,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振峰請求被告林雅文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屬實,惟此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且被告林雅文曾為被告林振峰與原告之刑事前案作證,應知悉其受讓系爭房屋將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於102 年5 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雅文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於102 年6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振峰所有。 二、被告林振峰辯以:其子於102 年6 月間結婚,因伊急需用錢而於102 年5 月11日將系爭房屋以約150 萬元賣予被告林雅文。伊實拿現金50萬元,另約定由被告林雅文清償系爭房屋之剩餘貸款99萬餘元並支付買賣過戶等相關費用。5 月23日則至訴外人邱光輝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書,6 月14日完成所有手續,7 月1 日交屋,是被告二人確有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又伊與被告林雅文買賣系爭房屋時,尚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何須脫產等語。被告林雅文則以:伊除交付被告林振峰定金外,另於102 年6 月14日已匯款99萬餘元予被告林振峰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並支付代書費及其他過戶所需費用5 萬餘元,目前已實際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又伊雖為前揭刑事案件之證人,惟伊怎能預知嗣後原告對被告林振峰有債權產生,伊買受系爭房屋時亦不知悉被告林振峰之債務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振峰有10萬元之債權,被告林振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雅文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22 號調解筆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買賣登記申請書,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屋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屋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上揭主張僅以被告林雅文曾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為其論據。然此無法當然推論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確無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況被告林振峰稱係因其子結婚急需用錢而賣屋,另被告二人均稱系爭房屋約以150 萬元成交,委由訴外人邱光輝代書辦理相關手續。被告林雅文係於102 年5 月11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林振峰,另需負責清償99萬餘元之房屋貸款,並負擔代書費、其他買賣相關費用以代支付買賣價金餘款,被告林雅文有實際入住系爭房屋等情,亦據渠等提出訴外人林功華即原告之子於102 年6 月14日之婚宴請帖乙份為證(本院卷第29頁),50萬元之現金收據及照片(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57頁)、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林振峰向花旗銀行貸款餘額992,289 元之貸款明細影本(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被告林雅文之中國信託存摺明細及102 年6 月14日匯款992,289 元予被告林振峰之銀行匯款單據影本、邱地政士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收據、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繳納人皆為被告林雅文)為證(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復依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表及登記申請書顯示,系爭房屋之貸款抵押權於102 年6 月20日因清償而塗銷(本院卷第17頁、第74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林雅文確實已交付50萬現金予被告林振峰,並支付買賣房屋相關規費及代書費52,250元、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992,289 元之事屬實,是依卷存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法使本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雅文雖於102 年3 月18日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案件作證,惟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林雅文知悉被告林振峰之財務狀況,或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故意損害原告權利而為。又被告林振峰與被告林雅文係於同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6 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被告林振峰則係在6 月18日始於本院民事簡易庭調解成立。足見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房屋時,原告對被告林振峰之債權尚未發生,即被告林振峰出賣系爭房屋時,尚非原告之債務人,則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要件即有未合。再者,被告林振峰雖因出賣系爭不動產而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其亦取得相當之對價,而於其當時之資力並無影響。復審酌上揭調解內容為被告林振峰願以分期方式、每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有102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22 號調解筆錄可稽,而被告林振峰與原告成立調解時,仍受僱於名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1,000元,此有其離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98頁),另被告林振峰於102 年9 月間尚有現金存款8 萬餘元,亦有其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23 頁),堪認被告林振峰出賣房屋後仍有相當資力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難認原告之債權將因被告間之買賣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振峰目前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房屋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振峰所有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附表: ┌───────────────────────────────┐ │系爭房屋 │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桃園縣八德市 │桃園縣八德市 │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全部 │ │大庄段 │大庄段 │2 段490 巷45弄2 衖│ │ │00000-000建號 │0000-0000地號 │10之1 號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