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原 告 莊椏情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被 告 謝繡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7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約定於每月8 日以前繳納租金,並約定押租金為12,000,每月管理費1,000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除未給付押租金外,迄今已積欠達35月之房租及管理費共計245,000 元。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將其所經營之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下稱永冠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永冠公司之法人登記撤離系爭房屋,爰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 元,及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永冠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法人登記撤離。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9 月間約定各出資50% 設立永冠公司經營事業,並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將永冠公司之地址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同年9 月23日兩造協同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兩造雖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然為將永冠公司之地址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故兩造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契約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便辦理永冠公司登記,並於系爭合夥契約書約明由被告每月提撥500 元與原告,作為補貼原告房屋稅之用,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7 日止,租金每月6,000 元,每月管理費1,000 元,被告迄今均未繳納房租及管理費,永冠公司所在地之地址並登記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永冠公司屋主同意書、永冠公司基本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管理費共計245,000 元並附加利息,及將永冠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法人登記撤離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契約是否無效?(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管理費共計245,000 元並附加利息,及將永冠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法人登記撤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租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永冠公司為兩造各出資50% 所設立,且原告自系爭契約締結之後,從未向被告收取過租金及管理費,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7 日止,原告於租期中長達35個月均未向被告收取租金及管理費,迄至租期即將屆滿前方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與常情有違;再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商業區內之房屋無償提供他人辦理商業登記,但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者,所在多有,而永冠公司為兩造各出資50% 所設立,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提供作為永冠公司之登記地址,則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系爭租約之真意,已非無疑。 3、次查,經核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102 司促字第23275 號卷第5 頁以下)及被告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閱之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以下),前者於承租人處所蓋之被告印章為圓形之印章,後者則為方形之印章;又前者於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中為空白之記載,後者則有以永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足見兩份系爭契約書之原本顯有不同,倘兩造確有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之契約書當不至與辦理永冠公司登記所用之系爭契約書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之系爭契約書,為原告事後持被告印章用印於契約書上,兩造實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等語,尚非無稽。系爭契約係為便利永冠公司登記之用,與實際租約有異,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契約合意,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管理費共計245,000 元並附加利息,及將永冠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法人登記撤離,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共計245,000 元加計利息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永冠公司之法人登記撤離系爭房屋云云,然本件被告雖為永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永冠公司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卻主張被告應將永冠公司之法人登記撤離系爭房屋,顯將公司與負責人自然人混為一體,原告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45,000 元並附加利息,並將永冠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法人登記撤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