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詹偉駱 賴昭文 被 告 吳金山即順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核發之桃院永九九司執乾字第八○八○六號執行命令,於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廖榮貴離職之日止,按月將廖榮貴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依桃園地方法院99司執乾字第80806 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44,874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167 元之範圍內,自99年11月24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訴外人廖榮貴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榮貴對原告負有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票字第5180號為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0806 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11月24日核發桃院永99司執乾字第80806 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廖榮貴於144,874 元,及自9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16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並將上開扣押金額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內容辦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94年11月24日核發之桃院永99司執乾第80806 號執行命令,在144,874 元及自9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167 元之範圍內,自99年12月12日起至廖榮貴離職日止,按月將廖榮貴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給付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廖榮貴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商業登記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806 號卷、廖榮貴99-101年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 經查,原告執前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廖榮貴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是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金額範圍內,自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即99年12月12日起,廖榮貴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已移轉予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94年11月24日核發之桃院永99司執乾第80806 號執行命令,在144,874 元及自9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 元暨執行費用1,167 元之範圍內,自99年12月12日起至廖榮貴離職日止,按月將廖榮貴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