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19號原 告 利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王新茹 訴訟代理人 陳亦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初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向原告訂購消防設備器材乙批,用於華山創意文化園區紅樓區建築機電設備更新工程,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追加訂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7,689 元,原告依約出貨並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2,799,028 元,尚餘318,661 元未給付,此部分主要是追加自然排煙窗連動桿部分(下稱系爭連動桿)之價金,雖屢經原告催告給付尾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請求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業主之自然排煙窗為116 樘,數量並未增加,係因原告使用規格較低、功能略差之連動桿零件,始需增加連動桿數量154 樘,所增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第7 條,總金額是以數量及設計功能整合計算,含稅價為2,800,000 元,原告既為總價承攬,自不得依實作數量向被告請求,且兩造約定出貨標準係符合消防檢查標準及送審通過之型錄,則原告為達此標準而增加施作之連動桿本屬原告之供應義務,即非屬追加工程,不得要求追加款項;另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提出追加款項之請求,惟未於提出後6 個月內起訴,是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自102 年1 月19 日 起,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102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99年12月3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至第9 頁)。 ⒉系爭連動桿依契約約定之數量為116 樘,單價為1,920 元,共計222,720 元(司促卷第7 頁)。 ⒊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前之請款,被告皆如數給付(本院卷第25頁)。 ⒋原告分別於100 年3 月31日向被告請款1,713,638 元,4 月28 日 請款43,675元(司促卷第19頁至第21頁),6 月30日請款243,748 元(此筆被告已於同年9 月22日給付,本院卷第25 頁 ),及同年8 月29日請款6,951 元(司促卷第22頁至第23 頁 ),惟被告僅於同年7 月31日、8 月31日、9 月22日分別給付722,801 元、722,802 元、243,748 元,故尾款尚餘318,661 元(本院卷第25頁)。 ⒌自100 年1 月15日迄今,被告已支付之款項總計2,799,028 元。 ⒍被告迄今未給付之原告318,661 元,明細如「巨力- 華山紅樓應收帳款明細」所示(本院卷第25頁)。 ⒎原告實際施作系爭連動桿為270 樘,單價為1,920 元,共計518,400 元,與系爭契約相較,差價為295,680 元(本院卷第64頁)。 ⒏被告與業主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最後結算,明細表顯示系爭連動桿結算數量為258 樘(本院卷第65頁)。 ⒐102 年2 月26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款項(司促卷第3 頁)。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661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之定性? ⒉若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係總價結算或實做實算? ⒊原告施作系爭連動桿部分,是否不具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被告是否可據此請求減少價金? ⒋系爭連動桿部分之價金或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661 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⑴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名稱雖為「華山創意文化園區紅樓區建築機電設備更新工程」,惟細繹其契約內容即載明(本院卷第5 頁):「茲因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訂購消防設備器材乙批,經雙方議定合約條款如下」等語,並約定第1 條為「訂購內容詳見估價單」,而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中,就被告訂購之器材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各分別詳列,此有估價單影本可稽(下稱系爭估價單,司促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 條為「訂購總金額新臺幣280 萬(含稅)」,經核亦與估價單各品項總計金額相符;第3 條約定「交貨地點:工地(泵浦機組及配件運送至工地內卡車可運達之地面,如因現場空間問題,致機組無法進場需分解或動用吊車時費用另議)」;第4 條則約定交貨方式:「甲方於進貨前7 日以訂貨單所列規格、數量通知交貨。交貨時甲方應派員到場點收,如有損壞或型號、數量、品牌與本合約書之訂貨單不符情形時,乙方必須負責調換」;第8 條則約定「甲方在貨款未兌現或未完全清償前,貨品仍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轉交第三者或出售、出租、出典等處分行為,如有付款不正常之情形,乙方有權停止出貨」,是應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係約定由原告移轉消防器材之所有權予被告,並由被告支付價金,契約性質側重在移轉買賣標的物即被告訂購之消防器材財產權,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⑶雖被告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工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原告必須依簽約時消防檢查標準及送審通過型錄之要求供貨並施工云云,惟本件被告所購買之消防器材為原告就其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而被告給付之價金,包含原告運送至工地之運費、安裝費用、測試費用,此觀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及系爭估價單項目可知;另系爭估價單之品項,雖有「總機系統介面測試整合」(司促卷第7 頁)、「主機安裝及測試工資」(司促卷第8 頁)等項目,而該項目並無獨立之價金,而係內含於器材售價之中,足見原告不僅負有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亦負有安裝及測試消防器材之義務,惟此負責運送、安裝、測試之義務,係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為確保債權人即被告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就如同一般消費者購買冷氣機後,往往委由業者運送到府並安裝、測試,惟此究與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定作人始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要件有別。 ⒉系爭契約應依係原告實際供給數量結算價金: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側重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實際安裝於華山創意文化園區紅樓區之系爭連動桿為270 樘,較系爭契約約定之116 樘多出154 樘,又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之答辯狀中亦自承有「追加音源轉換器一台6,951 元」(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於102 年11月1 日之民事爭點整理書狀中,就原告實際提供未達系爭契約預定數量之項目,即自然排煙窗控制盤、不鏽鋼落地架、避難方向燈內置蓄電池等項,亦不否認兩造結算時有減少該部分之價款(本院卷第97頁背面)。益徵系爭契約為買賣性質,自應依原告實際交付之消防器材數量結算價金,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逾280 萬元部分原告無請求權,洵無足採。 ⒊原告施作系爭連動桿部分,被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⑴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 354 條、第3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就連動桿部分,並未有何種規格、廠牌、品質之約定,此從系爭契約及估價單之記載一望即之,是被告稱系爭連動桿不合乎契約要求規格云云,本院實無從自卷內資料審認。又系爭連動桿於100 年3 月底之前,業經原告安裝完成,且經被告之受僱人於原告之出貨單上簽名確認,原告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原告100 年3 月21日之出貨單及同年3 月31日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8頁、司促卷第10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斯時已受領系爭連動桿,自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是否有瑕疵,惟被告直至本件訴訟中始以系爭連動桿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來請求減少價金,姑且不論系爭連動桿有何未達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或效用情形,被告亦未先舉證說明其有何難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瑕疵之情形,應認被告業已受領系爭連動桿。況且,被告曾要求原告之消防設備師提出書面說明,以利被告向其業主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追加多出的154 樘連動桿之價金,此有消防設備師龍凌風出具之華山創意文化園區紅樓區消防檢討乙紙可憑(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與業主結算時,結算金額因受限於增加數量未逾原契約數量10%不能增加款項之約定,故僅以258 樘計算,另備註實際數量為270 樘,亦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若系爭連動桿真有被告所述之瑕疵或不具契約約定效用情形,則被告之業主豈可能會受領系爭連動桿並允許被告追加此部分之價金?是被告空言系爭連動桿不具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據此請求減少價金,難認有據。 ⒋系爭連動桿部分之價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付款辦法約定:「交貨款,以出貨日起算,貨到月結70%(60天期票)」,即被告應於收到原告出貨後,開立60天期票付款,應認原告斯時始得向被告請求貨款價金。而系爭連動桿於100 年3 月21日出貨,原告於同年3 月31日開立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此有出貨單、發票、請款單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0頁至第18頁),是本件價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0 年5 月30日起算。而原告於102 年2 月26 日 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證(司促卷第3 頁),是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不論自實際出貨日或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貨款日起算,皆未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可取。 ⒌從而,原告既已交付被告訂購之消防器材,被告自應負擔給付價金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318,661 元,自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 年3 月6 日送達於被告(司促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