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07號原 告 顧韋翰 法定代理人 顧原彰 李姍蓁 被 告 陳枰 法定代理人 陳新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沿桃園縣八德市廣興路由大溪往廣福路直行,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廣興路1156巷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與斯時由訴外人甲○○所駕駛,沿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左轉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折及左肩挫傷及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肇因於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甲○○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左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而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 421 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在案,至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62 號審理中。被告與甲○○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因而受有以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 被告應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6,214 元,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共計59,215元(計算式:25,091元+8,280元+17,564 元+8,280元=59,215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看護之期間為6 個月,每月以26,031元計算,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共計156,186 元( 計算式:26,031 元×6 個月=156,186 元) 。 3.保健營養品及伙食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保健營養品共計11,185元,伙食費用為4,978 元。 4.薪資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修養15個月,每月薪資為21,500元,共計322,500 元( 計算式:21,500 元×15個月=322,500 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之傷害,尚需持續復健療程中,然縱經治療復健後,仍無法完全復癒,身心承受極大之痛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6.綜上,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總額之30% 共226,219 元( 計算式:754,064×30% =22 6,219 元) ,又原告雖於本院101 年度司桃調字第309 號程序中,以640,000 元與甲○○調解成立,然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況甲○○至今僅支付100,000 元,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6,214 元。 ㈢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14 元。 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以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但被告同為被害人,且原告已與甲○○達成和解,不該再向被告重覆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甲○○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請假證明、醫療費用收據、伙食費及營養費收據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住院診療計算說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少護字第421 號卷宗、101 年度司桃調字第309 號卷宗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內之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 一) 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二) 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四)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214元是否有理? ㈠ 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案發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甲○○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左轉,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兩車相撞,造成原告之傷害,且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 一) 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 二) 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顯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甲○○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及甲○○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 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及甲○○2 人均有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其2 人之疏失行為而致本件原告損害結果之發生,均有共同之原因。且原告受有損害係因被告2 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甲○○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為肇事次因,而甲○○駕駛汽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自應各負30% 、70% (其內部原因責任分擔分別為30% 及70% )之過失責任。 3.綜上,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 醫療費用59,2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支出醫療費用共59,215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 看護費用156,186元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活無法自理,由其法定代理人乙○○看護6 個月,而受有156,186 元之損害等語,依卷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101 年9 月29日至急診求治,當日住加護病房治療,101 年10月8 日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101 年10月11日轉普通病房,101 年10月23日出院,宜休養並門診追蹤」,並佐以原告當時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折、左肩挫傷及左顏面神經麻痺,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原告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3 月間,密集至醫院複診以及復建等情,堪認原告之傷勢非輕,需長期門診追蹤及復建,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6 個月內有受看護之必要,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係由母親乙○○看護,而乙○○每月平均薪資為26,031元,故每月看護費為26,031元,業據提出乙○○存款明細及請假證明為證,亦合於本院職務上所知之現今看護行情,堪認合理,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0日止,以每月26,031元計算,共計156,18 6元(計算式:26,031元×6 個月=156,186 元)之看護 費用,洵屬有據。 3. 營養品及伙食費用16,163元部分: 原告主張主張受傷後,因而支出營養品費用11,185元及伙食費用4,978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購買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4. 薪資損失322,500元部分: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雇於山珍水果行,平均月薪21,500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不能工作,受有322,500 元之損失,並提出山珍水果行之在職證明1 紙為憑,然衡諸原告之傷勢,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宜休養並門診追蹤」,佐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至102 年8 月1 日仍須門診追蹤,而於102 年7 月15日仍須至診所進行復建治療,另參酌原告需再次進行手術將體內之固定鋼釘取出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5個月之薪資損害322,500 元尚屬合理,(計算式:21,500元X15 個月=322,500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可以准許。 5.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乘載原告,於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次車禍,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折、左肩挫傷及左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生活上甚為不便,身心遭受痛苦等節。另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水果行之早班外場工作人員,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7歲,為高中在學生,並參酌原告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慰輔金,尚屬合理,應與准許。 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214元是否有理? 1.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條文意旨觀之,須債權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他債務人始得免其責任,不得因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即認為其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 2.經查原告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甲○○於另案(101年度司桃調字第309 號)1就本件車禍事故調解成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觀之調解筆錄載明:「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陸拾肆萬元(包 含強制保險給付)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 於民國( 下同)102年3 月1 日前先給付壹拾萬元,餘額伍拾肆萬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按月各於每月1 日給付壹萬伍仟元,匯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而上開調解筆錄雖記載「原告其餘請求全拋棄」,惟被告既未參加上開調解而未與原告協商,足認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甲○○調解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 即被告) 之連帶賠償金額之意思。次查,本件事故乃係被告及甲○○過失行為而導致,該2 人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本院審酌一切情事及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本件被告、甲○○之內部原因責任分擔各應分別為30% 、70% 之責任,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以甲○○於調解時所應允賠償金額大小而定,如所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則被告部分不受影響,法院仍應判令被告給付全額。如低於應分擔額,則其差額部分已因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命被告給付,再扣除另一連帶債務人清償之金額(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35號函法律座談會參照)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9,215元、看護費156,186 元、保健營養品及伙食費用16,163元、薪資損失322,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754,064 元(59,215元+156,186元+16,163 元+322,500元+200,000元=754,064元),甲○○之分擔額為(754,064元×70% =527,8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甲○○前於另案(101年司桃調字第309 號) 允諾賠償之金額為640,000 元,超過其應分擔額,故被告應賠償金額不受影響,然甲○○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第一期金額即100,000 元,業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陳明在卷,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100,000 元之範圍內免其責任,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54,064 元( 計算式:754,064元-100,000元=654,064 元)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226,214 元,尚未逾此範圍,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2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