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7號原 告 潘秉鑫 被 告 張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傷害罪,其犯罪事實僅為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毀損原告之手機,則原告因其上開手機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手機毀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惟其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仍主張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且該追加部分經核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炸老大鹽酥雞」店前,因故與素不相識之原告產生嫌隙,竟徒手攻擊原告,經店家出面阻止離去後,經過10分鐘又再度返回現場,先向原告恫稱:「今天你不可能回臺北、你小心一點,我一定找地到你」等語,復持尖銳器物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2X2 公分腫傷、胸部0.8X0.8 公分擦傷、右手掌0.5 公分擦傷、右膝1X3 公分瘀傷、左膝5.3 公分瘀腫傷、腰際2X2 公分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㈡手機受損費用5,000 元、㈢原告從小至今未遭受此等侮辱及對待,被告大庭廣眾下毆打原告,又再三恐嚇會再至原告住家尋仇,令原告有些許時間不敢走出家門,就算出門也需有人陪同,內心恐懼揮之不去,心理創傷難以撫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0 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所述原告手機有受損害之事,惟只願給付原告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28 號、101 年度桃簡1543號刑事卷宗、101 年度偵字第715 號偵查卷宗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有支出5,000 元醫療費用云云,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㈡財產上損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損害原告所有之Nokia N95 8G版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伊所有之手機市價為5,000 元,惟未據提出購買手機相關資料暨起訴時手機價值證明書供本院參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已持有之系爭手機約1 年,系爭手機已上市許久等情,應以1,800 元作為被告之損害。是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可加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頭部2X2 公分腫傷、胸部0.8X0.8 公分擦傷、右手掌0.5 公分擦傷、右膝1X3 公分瘀傷、左膝5.3 公分瘀腫傷、腰際2X2 公分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為72年出生,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遊戲職業玩家收入不一,平均月收入3 、4 萬元,100 年度收入為3,352 元;被告為52年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瓦斯送貨員,100 年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節,上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得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暨審酌原告之復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4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800 元(計算式: 1,800 元+60,000元= 61,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又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訴訟中請求系爭手機損害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000 元,爰宣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