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50號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承蓬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韓商羅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an Kyu Hwan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張喬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下稱民航局) 為經營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與韓商現代MOBIS 摩比士株式會社( 摩比士株式會社) 簽訂「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站大廈北候機廊廳工程- 空橋工程」契約( 下稱工程契約) ,由摩比士株式會社負責設計及製作D 區22座空橋,嗣該會社為韓商KOROS 公司併購,更名為韓商羅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羅特公司) 即被告公司,民航局並同意移轉由被告公司執行。又桃園國際航空站改制,原告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 日成立,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由原告依法繼受上開工程契約。詎於101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許,適逢蘇拉颱風侵台,由羅特公司設計及施作之D8B 空橋( 下稱系爭空橋) ,竟塌陷及損壞,經原告委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下稱結構技師公會)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證明系爭空橋倒塌係因系爭空橋下承基板之厚度及強度不足,致其受力後產生變形,並導致螺栓受力不平均而斷裂,而發生系爭事故,為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致原告支出整修及補強費用新臺幣( 下同)43 萬元。為此,爰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 下稱施工規範) 第1 章第3. 12 條、3.12條(b) 、15 .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附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係約定被告依原告指示、置作及安裝空橋,原告於約定之工程完成後,給付被告一定報酬,該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而系爭空橋於93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自94年1 月21日起保固1 年,至101 年8 月2 日系爭空橋倒塌,已逾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1 年瑕疵發現期間,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又系爭空橋之設計係經原告之審核,並經原告核准後始施工,且施工中亦受原告之監督,而施工完成後,亦經原告檢驗及驗收,被告之施作均係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規定,況同批由被告施作之空橋有22座,其餘之空橋並無與本件空橋有相同之事故發生,足見系爭空橋並無瑕疵,惟縱認系爭空橋有瑕疵,原告於審核、監督及驗收過程中均未發現,原告亦與有過失。且系爭空橋之上下基板曾經原告修改,非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完成最後驗收之規格,亦非保固期屆滿時之規格,原告自行更改設計造成系爭空橋無法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能要求,卻向被告求償,顯屬無理。再者原告自行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然其鑑定未經被告之同意,且系爭空橋包含機械、電機部分,此非結構技師之執業範圍,而訴外人陳正平( 即本件鑑定人之一) 並無結構工程技師執業執照,依法不能執行業務,顯見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另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系爭空橋整修案契約記載,得標廠商為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前開契約所附之決標單上所載之廠商卻為欽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是否依法進行整修及補強系爭空橋工程,顯有疑義,原告主張所支出之費用,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民航局為經營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前與摩比株式會社簽訂空橋契約,由摩比株式會社負責設計及製作22座空橋。嗣摩比株式會社由韓商KOROS 公司併購,並更名為羅特公司(即被告公司) ,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91年5 月17日以局擴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同意移轉由被告公司執行。 ㈡ 空橋工程於93年10月8 日至93年12月14日經民航局完成初步驗收,並於93年12月30日複驗合格,D1-D10空橋自94年1 月21日起保固1 年。 ㈢ 因桃園國際航空站改制,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1 日成立,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 「第三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就經營管園區資產已簽定之契約,由機場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繼受之」,故由於原告依法繼受上開空橋契約及維護契約。 ㈣ 原告曾於99年間進行D 區空橋橋柱相關工程。 ㈤ 101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許,適逢蘇拉颱風侵台,D8B 空橋發生塌陷損壞。 ㈥ 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以桃機維字第000000000 號函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建行鑑定,技師公會指派藍朝卿、陳正平2 人至現場鑑定,於101 年9 月10日提出鑑定報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施工規範第3.12條、13.2條(b) 、15.2條規定賠償原告系爭空橋之修復費用4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性質為承攬、買賣或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㈡原告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3.12條、13.2條(b) 、15.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空橋之修復費用,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 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性質為承攬、買賣或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1.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 2.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屬買賣契約,以契約約定系爭空橋所須材料、設備均由被告提供,係屬工作物供給契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規範第1 章1.1 條約定: 「本工程為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廈北登機廊廳工程中擬裝設之旅客登機空橋、定點使用機艙空調機以及 400Hz飛機供電設備..」、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 「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第4 條第2 項前段約定: 「契約所附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固約定由被告供給材料,並於標單載明材料內容及單價,然該項記載僅係作為被告估價之參考,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重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又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 「( 一) 預付款: 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20%...。( 二) 估驗款: 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2. 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20日內1 次無息結付尾款... 」等語,亦即被告應逐月按完成之工程數量計價給付工程款,與材料內容及其計價無關。而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1 款約定: 「( 一) 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屬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變更」等語,此乃施工期間有關已完成工作及現場材料保管及危險負擔之約定。足見被告之義務係完成工作,原告之義務係依據驗收之工作數量計算報酬,系爭工程契約係以系爭工程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內容,而未就買賣相關內容討論,其契約目的顯重在完成工程,材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系爭契約自屬承攬契約。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真意著重在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足認系爭工程合約重在原告完成該項工程,應適用承攬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自非有據。 ㈡ 原告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3.12條、13.2條(b) 、15.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空橋之修復費用,是否有理由? 1. 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又民法第498 條及第499 條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同法第501 條定有明文。 2. 本件原告主張依工程規範第3.12條、13.2條、15.2條之約定,須損害發生,始起算時效云云,惟查工程規範第3.12條約定: 「驗收合格後,若因製造商或承包商設計不良之影響而導致飛機體、建築物或空橋受損,承包商應負該責任。」、第13.2條約定: 「正式驗收合格後,運作時若因承包商或製造商設計不良之因素而導致飛機體、建築物或空橋本身受損,承包商及製造商仍應負該項責任。」、第15.2條約定: 「承擔所有設計、材料、設備及安裝工作等發生缺陷或不符契約而被拒絕接受時所產生之一切技術上或財務上之風險。」,此乃意在規定於「驗收合格後」,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未提及瑕疵發現期間以及權利行使、起算期間。又第13.3條約定: 「承包商對所有設備應自驗收完成後,提供為期12個月的保固期,以防止因材料、設計、機件性能及相關工作所產生之缺陷」、13.6條約定: 「承包商自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應按維修手冊所列之月、季與年保養提供壹年之免費保養服務,工程費已包含此項費用。」,僅約定於1 年之保固期間,被告應負擔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綜覽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附約,未見瑕疵發現期間以及權利行使期間之約定,是關於瑕疵發現期間仍應回歸民法之適用。佐以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已如前述,且系爭空橋可拆卸移動,未與土地附合成不動產之一部,非屬建築物或地上之工作物,故應適用民法第498 條之規定,而系爭空橋係93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故自94年1 月起算至原告於101 年8 月間主張發現系爭空橋倒塌損壞之瑕疵為止,已約有8 年之久,顯已逾民法第498 條之1 年期間,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3. 次按民法第495 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此情形,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同理,為貫徹民法債編各論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始能為體系之一致及安定。查原告自系爭空橋交付驗收完畢後逾7 年始發現本件瑕疵,並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整修補強系爭空橋之費用,依民法第498 條第1 項規定已不得主張承攬之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原告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