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92號原 告 劉斐玲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宋承皓(原名葉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兩造即有所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乃為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然兩造間應屬系爭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乃得以下列有瑕疵之原因關係對抗之,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 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委任契約: ⒈原告為新海鑫工程行負責人,承包建築相關工程,訴外人鍾梅英之夫詹前台(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係信宏企業社負責人,為原告所經營之新海鑫工程行之下游包商,是原告與詹前台、鍾梅英夫婦乃有生意上往來之關係。自101 年4 月間起鍾梅英向原告尋求資金周轉,由原告多次以換票方式開立票據,而與鍾梅英交換票據;詎於102 年8 月1 日,訴外人蘇美珠突以前開原告所簽發交予鍾梅英之支票聲請法院核發假扣押裁定而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旋尋求鍾梅英解決;嗣於102 年8 月5 日,鍾梅英及詹前台,偕同訴外人張家東、訴外人余俊賢及被告,邀同原告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全家便利商店中商討原告之財產遭蘇美珠假扣押一事,經鍾梅英當場表示債務係伊與詹前台所欠下,願幫忙原告處理該事,被告、張家東及余俊賢亦表示得由被告協助將原告簽發而由蘇美珠所持有之票面金額480 萬之票據收回,惟須給付報酬120 萬元予被告,原告、鍾梅英及詹前台認被告之作法可行,惟無法拿出600 萬元現金,遂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共480 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由被告、張家東、余俊賢三人執之與蘇美珠協商,並由原告與詹前台為共同發票人,一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00 萬元之本票3 張交予被告供作擔保,其中一張即為系爭本票,原告另簽發並背書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12張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在場者並口頭約定,若被告、張家東、余俊賢等三人收回原告流落在外之票據,被告得獲取120 萬元之報酬,惟若未能處理,則原告及詹前台所簽發或背書予被告之上開票據均須歸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⒉嗣原告見被告、張家東及余俊賢無法收回原告流落在外之票據,乃於102 年8 月19日與蘇美珠協調而簽立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並由蘇美珠撤回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並於102 年9 月5 日終止其與被告、余俊賢、張家東之系爭委任契約。是以,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及詹前台因系爭委任契約所簽發或背書予被告之上開票據均應予以歸還,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未收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自無法執該支票向付款銀行提領;又依被告所提出之3 紙借據所示內容,被告應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予以交付借款,而與被告主張係以交付附表二所示3 張支票之方式不符;況被告、余俊賢、張家東三人係執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與蘇美珠協商處理收回原告流落在外之票據,已如前述,原告未收取被告之任何金錢,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向被告借款480 萬元,被告乃簽發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交付,原告當場簽收並取走該3 張支票(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已於102 年8 月9 日兌現,其餘兩張支票,則尚未對付款銀行提示),並與詹前台共同簽發三張票面金額各為2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系爭本票是其中一張,原告另簽發並背書如附表三所示12張支票予被告作為清償借貸債務之用,然附表三所示之12張支票支票均遭退票(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依此,被告對原告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原告遽向被告提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於102 年8 月5 ,原告與詹前台為共同發票人,一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00 萬元之本票3 張交予被告,供作系爭借貸契約或系爭委任契約債務之擔保,其中一張即為系爭本票。 ㈡被告所簽發予原告之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已於102 年8 月9 日兌現,其餘兩張支票,則尚未對付款銀行提示。 ㈢原告所簽發並背書予被告之如附表三所示之12張支票,經被告向付款銀行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兌現。 四、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收回原告流落在外之票據,惟被告未完成任務,並經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簽發之上開票據(包含系爭本票),而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債權數額為何?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觀諸證人余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係詹前台與鍾梅英夫婦之上游廠商,因原告與詹前台均欠訴外人蘇美珠錢,原告乃於102 年8 月5 日在新竹縣芎林交流道附近之超商向被告借貸480 萬元,以處理原告及詹前台對於蘇美珠之債務,被告當時乃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及80萬元交予原告收受,而原告及詹前台亦有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作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憑證及以供該借貸債務之擔保,至於系爭借貸契約之其他借貸之細節,伊並不清楚,然被告所簽發之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其中一張由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將之交予伊,伊於桃園之付款銀行將該支票兌現,並將所兌現200 萬元現金交予原告,嗣原告於隔日後即未出現;復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據所示之內容: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分別向債權人借貸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共600 萬元,原告則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00 萬元之本票3 紙以供擔保,詹前台並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據3 紙在卷可查;又勾以,被告所提出之印有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之收據所示內容:「茲收到以上支票正本」之文字旁,有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之簽章,此有該收據1 紙在卷可考;另審酌原告所簽發並背書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12張支票所示內容,該每張支票支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共600 萬元,然經被告向付款銀行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12張支票附卷可查。足認,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向被告借款480 萬元,被告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交予原告作為借款交付,原告當時乃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據、於印有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之收據上簽收,且取走如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並與詹前台共同簽發3 張票面金額各為2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系爭本票乃其中一張,原告另簽發並背書如附表三所示之12張支票予被告作為清償借貸債務之用,然經被告向付款銀行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兌現。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系爭委任契約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協議書2 紙所示之內容,均為原告委託張家東及余俊賢,處理原告所簽發而流通於外之支票所生之債務,有該協議書2 紙附卷可考,被告並非該協議書中所載之被委託人;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印有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之收據所示內容:「茲收到以上支票正本」之文字旁,有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之簽章,已如前述,若該3 張支票乃用以與蘇美珠協調之用,被告何須請原告收受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依此,原告上開所述,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已如前述,亦與常情未合,自不足採。 ⒊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系爭借貸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債權數額為何? 雖被告辯稱:原告向伊借貸480 萬元云云、又被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據內容係記載: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向債權人分別借貸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共60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然對照被告所簽發予原告之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已於102 年8 月9 日兌現,其餘兩張支票,則尚未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3 月19日(103 )國世北桃園字第17號函1 紙在卷可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僅於102 年8 月9 日之200 萬元兌現範圍內成立進而生效,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借貸契約之本金債權應為200 萬元;又觀諸系爭借貸契約第5 條之約定:「借款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三,如屆期未清償除按月給付利息外,尚須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50 元計算,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之三分之一)」,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據3 紙在卷可稽,據此,自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兌現日即102 年8 月9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3 年6 月26日之期間,本金新台幣200 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下:⒈利息乃為632,000 元(計算式:200 萬元百分之三【10+16/30 】月=632,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原告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附此敘明;⒉違約金本為966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 萬元】150 元322 天=966 萬元),其中違約金966 萬元已逾越本金債權200 萬元之三分之一即666,667 元,乃以666,667 元作為認定違約金之金額,復審酌系爭借貸契約之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三十六(計算式:月息百分之三12月=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則被告再給付原告666,667 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職權將該違約金之金額酌減為1 元,以兼顧兩造之權益。依此,系爭借貸契約債權乃為2632,001元(計算式:本金200 萬+利息632,000 元+違約金1 元=2632,001元)。 五、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數額應為2632,001元,已逾供擔保該借貸債權之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00 萬元。進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一: ~T35L2XO; ┌─┬─────┬─────┬───────┬───────┬────┐ │編│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到期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1 │CH524846 │劉斐玲 │2,000,000 元 │102 年8 月5 日│未記載 │ │ │ │詹前台 │ │ │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號│ │ │(新臺幣) │ │ │ ├─┼─────┼─────┼──────┼───────┼────────┤ │ 1│CB0000000 │葉博鈞 │2,000,000 元│102 年8 月5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北桃園分行 │ ├─┼─────┼─────┼──────┼───────┼────────┤ │ 2│CB0000000 │葉博鈞 │2,000,000 元│102 年8 月5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北桃園分行 │ ├─┼─────┼─────┼──────┼───────┼────────┤ │ 3│CB0000000 │葉博鈞 │ 800,000 元 │102 年8 月5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北桃園分行 │ └─┴─────┴─────┴──────┴───────┴────────┘ 附表三: ┌─┬─────┬─────┬─────┬──────┬───────┬────────┐ │編│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號│ │ │ │(新臺幣) │ │ │ ├─┼─────┼─────┼─────┼──────┼───────┼────────┤ │ 1│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2 年8 月20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 2│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2 年8 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 3│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2 年9 月15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 4│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2 年9 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 5│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2 年10月15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 6│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2 年10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 7│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2 年11月15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 8│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2 年11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 9│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2 年12月15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10│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2 年12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11│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3 年1 月15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12│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3 年1 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