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彭宥甄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十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7432 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95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9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該執行事件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2日核發對聲請人之第三人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該執行程序迄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尚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228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134元(計算式:14,2 28 ×5% ×3 ≒2,134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