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丁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原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予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戶籍謄本1 份、債權讓與之通知書1 份、郵件退件信封1 份等件均影本為證。三、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通知信函因「查無此人」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戶籍謄本1 份、債權讓與之通知書1 份、郵件退件信封1 份為證,經核無訛,相對人現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