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石益帆 陳銘鐘 被 告 謝舜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21時54分許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前處,因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228元(工資:9,100元、零件:8,128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9,913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當時有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致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5 毫克(血液濃度241mg/dL)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業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17,228元,包含工資費用為7,210 元及零件費用10,018元,此有前開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 年5 月5 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002 元(計算式:10,018元×1/10=1,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8,212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7,210 元+零件費用1,002 元=8,212 元)。 ㈢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8,212 元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8,2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 5月2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應於103 年5 月12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