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莊焜欽 林建良 被 告 楊勝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肯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江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040元(零件9,222 元,工資16,818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著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前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江政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工資為26,040元(零件9,222 元,工資16,818元),有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6 頁),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2 年6 月14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8 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388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6,818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1,206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3 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依法於同年3 月22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3 月23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 │附表: 10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號 │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9,222x0.369 │3,403 │9,222-3,403 │5,819 │ ├─┼─────────┼───┼───────┼───┤ │02│5,819x0.369x8/12 │1,431 │5,819-1,431 │4,388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