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勞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勞簡字第42號原 告 李東縉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九龍納骨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輔德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一)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4,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二)被告應存入2 萬2,552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 戶。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 後述,核其訴之追加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①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1,667 元,原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4 年1 個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5,070元【計算式:41,667(4 +1/12)1/2 =85,070】;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已滿3 年,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之規定,應於30日前預告將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未提前預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 萬1,667 元;③被告自99年6 月起,未得原告之同意,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且被告未依規定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3 萬0,240 元,並提撥8,85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④被告公司尚有2 萬元工程佣金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 、第3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存入8,850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差額,並提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退專戶等項目不爭執,又原告103 年6 月份薪資為3 萬5,000 元,是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元,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8 萬1,667 元、預告期間工資4 萬元、失業給付差額3 萬0,240 元,並提撥退休金差額8,85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於上開範圍內,並不爭執,然超過部分,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2 萬元工程佣金未給付,然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佣金,原告此部分所述不實,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9年6 月1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工作年資為4 年1 個月。 (二)原告103 年1 至2 月薪資為3 萬5,000 元,103 年3 至5 月薪資為4 萬5,000 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並提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退專戶,被告同意提撥8,850 元之勞退差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並給付原告3 萬0,240 元之失業給付差額。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 萬5,070 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4 萬1,667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若干?(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佣金2 萬元,有無理由?(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若干? A、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 1、按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自明。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是凡文義上符合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明文列舉之獎金、節金、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除非其實質上不同於前揭各項獎金、節金、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始可認為其不在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之排除範圍內。否則,概難認係屬工資之範疇。蓋工資係屬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103 年6 月薪資為4 萬5,000 元,並稱:6 月份本薪應為2 萬3,200 元,職務津貼為2 萬元,然被告僅給付本薪2 萬元及職務津貼1 萬3,200 元,被告顯然變相減薪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原告復陳稱:原告103 年6 月實領薪資為3 萬2,387 元,然薪資單所載金額為2 萬2,387 元,差額部分為1 萬元之業務津貼,該部分應計入工資云云,觀之原告103 年6 月份薪資單,其上確有手寫註記「+10,000」等文字,復核對被告所提103 年6 月份業務津貼申請單(見本院卷第50頁),其上註記「核發金額:10,000元,與薪同匯」,足徵原告主張差額部分為業務津貼等情屬實,惟查,細譯上開業務津貼申請單,項目為「etag」、「停車費」、「油資」等費用,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項目均為實支實領等語明確,是被告給付業務津貼之數額,端視原告實際上支出油費等金額之多寡,足徵該筆款項係填補原告執行業務所支出之費用,並不具備經常性給予之特性,亦非屬勞工之勞力所得,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業務津貼應計入工資云云,自屬無據。是以,被告103 年6 月份薪資總額,應依薪資表所載項目為計算基準,加計本薪2 萬元、職務津貼1 萬3,2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為3 萬5,000 元,從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 萬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4 萬5,000 元+4 萬5,000 元+4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6 =4 萬元】。 B、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萬1,667元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4 年1 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準此,據原告工作年資核算之資遣費應為8 萬1,667 元【計算式:40,0001/ 2(4+1/12)=8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C、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雇主如未依前述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公司應於30日前預告將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未為提前預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4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D、被告應給付失業保險差額3萬0,240元 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 條 第1 項本文、第1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6 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 萬0,24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堪以採信,是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E、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8,85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被告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 二)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然被告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未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被告應提撥差額8,85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佣金2 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2 萬元之工程佣金未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業務承攬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頁,下稱系爭明細表)為據,惟查,觀之系爭明細表,僅於右下角記載「家祠@ 1 萬×6 =6 萬」 ,然該1 萬元是否即為原告所指之工程佣金,尚無從遽以系爭明細表論斷,況被告是否仍積欠該筆款項未給付,亦無從探知,復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907 元【計算式:資遣費8 萬1,667 元+預告期間工資4 萬元+失業給付差額3 萬0,240 元=15萬1,907 元】,並應提繳8,85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分別於103 年10月1 日、104 年3 月10日送達被告受僱人及訴訟代理人,同時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失業給付差額部分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