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013號原 告 林文清即鴻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正義 被 告 景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賀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1,604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6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陸續向其購買貨品,貨款總計為9 萬1,604 元,而其均已依約交付上開貨品與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經其屢次催討,均拒絕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6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柯賀添僅為被告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陳木富則負責訂貨、對帳、人事而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大小章、支票本、發票本、銀行存簿均由陳木富保管,柯賀添從102 年10月起不再負責被告公司業務行銷及物流工作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陸續向其購買貨品,貨款總計9 萬1,604 元,其已依約交付上開貨品與被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明細單及請款單數紙為證,核與證人陳木富到庭證稱:這些貨都有送到被告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柯賀添雖以前詞置辯,然此核屬被告公司股東間應如何處理對外債務之內部關係,而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況依其所述,陳木富既對外負責訂貨、對帳等工作,堪認其有對外代被告公司訂貨之權限,則其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所為購買貨物之意思表示,自應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被告公司自當給付貨款與原告,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7 月 4日付予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