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1470號原 告 林品嬡 John Jackson 被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被 告 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營業所在地分設於新北市新店區及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2 份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妤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