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478號原 告 易世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道淵 被 告 福永成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4 月間向原告訂購20D 、30D 之彈性紗,原告於同年3 月19日、4 月18日分別出貨與被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7,367元,原定送貨後30日即同年5 月18日結帳,屢經原告催告仍未置理,迄今仍分文未償,被告產品遭其客戶扣款係因被告織造過程有異常,不得以原告之彈性紗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67元,及自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向原告購買67,367元之彈性紗,惟因被告另外向原告購買之40D 彈性紗,經被告與訴外人台灣集盛公司所生產之聚酯加工絲合成織造為針織布(下稱系爭針織布)後,將系爭針織布銷售與客戶即訴外人美佳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佳得公司),然因系爭針織布有瑕疵而遭美佳得公司公司扣款126,271 元。被告遂花費12,600元將系爭針織布送請訴外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鑑定瑕疵之成因,經鑑定結果認係原告所出售之彈性紗有張力不均之瑕疵,是原告就被告所受之損害,應承擔半數責任即69,435元【計算式:126,271 +12,600)÷2 =69 ,435】,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請求貨款67,367元抵銷,被告亦已委請律師發函與原告主張抵銷,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4 月間向原告訂購彈性紗,原告已出貨與被告,被告尚有貨款共計67,367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催告書、送貨單、貨款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67,36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彈性紗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並以損害賠償額抵銷本件貨款,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其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固屬不完全給付,但瑕疵之給付,如債權人已受領給付,債務人更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者,關於給付是否不完全之點,即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另在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人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者,亦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67,367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其對原告有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抵銷,然彈性紗均已由被告受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所受領之彈性紗具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因系爭針織布有橫條現象之瑕疵,送請紡織研究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針織布橫條現象,就各部位聚酯絲與標示橫條部位聚酯絲之間而言,沒有規格品質及深淺色澤之差異存在;OP絲(即彈性紗)布面存在明顯組織外觀差異(組織編目紗環大小不均),此現象與織造工程或OP絲彈性差異影響張力控制,導致透空橫條外觀有關等語,足見系爭針織布橫條現象之產生,確實與彈性紗有關,然彈性紗導致針織布橫條外觀之出現,其可能之成因有二,一為原告所生產之彈性紗有張力不均之瑕疵,二為被告於織造工程中所生之瑕疵(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自不得僅以上開紡織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遽指系爭針織布產生橫條外觀之瑕疵肇因於原告所生產之彈性紗所致。 (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所交付之彈性紗有瑕疵,應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雖依據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前述被告對於原告生產之彈性紗具有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此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雖前開紡織研究所鑑定報告認系爭針織布產生橫條現象之可能性有二,然此並非可解為二者原因均同時存在,此應由被告就橫條現象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生產之彈性紗瑕疵所造成(即排除全由被告織造過程造成瑕疵之可能性)負舉證責任,被告以之辯以原告應與被告就系爭針織布遭客戶扣款之損害,各負一半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生產之彈性紗確有瑕疵存在,按諸上開規定,即應依兩造買賣契約所定付款條件履行給付價金共計67,367元之義務,原告雖請求自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誠如前述,須以被告受催告而未為給付,並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惟依原告提出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以觀,原告所提之通知函並未附回執,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是自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8日起為適法,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199卷第30頁),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3 年3 月28日,亦堪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