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659號原 告 林芙紅 被 告 童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0,045 元。嗣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之陳報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 萬4,482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0樓之4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詎被告自 103年4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積欠租金共計2 萬5,000 元;又因被告於103 年5 月下旬,無故消失且未將系爭房屋清潔完畢,依系爭租約第8 條及第10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5,000 元及清潔整理費1,000 元;再者,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繳納電費、管理費,原告遂為被告代墊103 年 1月至103 年5 月之電費1,259 元、103 年6 月至8 月之管理費2,760 元;且因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繳納電費,致水電公司拆除系爭房屋之電錶,原告因而支出設備維持費 93 元以及復接電費400 元;另原告應被告要求向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第四台,然因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繳納有線收視費,北建公司遂要求原告歸還機上盒以及遙控設備,原告因而受有申請第四台時所支出之基本台費1,976 元、裝機費1,500 元,以及將來如欲重新申請第四台,必須另行支出重新裝機費1,500 元之損失;再者,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致原告必須支出訴訟費1,000 元、存證信函費148 元、郵資46元、登報費800 元,原告並因此受有時間及勞費上之損害2,000 元。上開金額共計4 萬4, 482元,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482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內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CATV有限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裝/ 異動申請單、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清潔搬運費付款證明、屋內照片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 租金部分: ⒈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 經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5,000 元,被告自103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未依約給付租金,共計1 萬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及內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至於103 年6 月至103 年8 月止之租金部分,既系爭租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租約期間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則衡情依上開契約約定之兩造締約真意,承租人依上開約定,本有賠償1 個月租金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復參以原告自陳被告於103 年5 月下旬,搬離系爭房屋,並提出屋內照片為證,進而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前遷離賠償,足見本件被告業已提前搬離他處以終止租約,應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6 月至8 月部分之租金1 萬5, 000元。執此,原告僅得請求103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之租金,共計1 萬元,然因被告已分別於102 年9 月1 日以及102 年10月1 日繳交共計1 萬元之押租金,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是於該押租金抵充欠繳之租金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㈡ 清潔整理費以及提前遷離賠償部分: 經查,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遷出時,如遺留傢具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聽由甲方(即原告)處理,搬運費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1 項亦約定:「租約期間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則原告主張其為清理系爭房屋內被告遺留之垃圾所支出之1,000 元清潔搬運費,有其提出之清潔搬運費付款證明1 紙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又被告業於102 年 5月即提前遷離他處,此有上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原告因而為被告墊付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及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可資佐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搬運費1,000 元及提前遷離賠償即1 個月租金5,000 元,共計6, 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電費、設備維持費、復接電費、管理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103 年1 月至103 年5 月之電費1,259 元,且因被告遲延繳交電費致遭台電公司斷電,原告為恢復供電所支出之設備維持費93元以及復接電費400 元部分,有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接電費及設備維持費之收據在卷可佐,而觀諸上開收據之計費期間,確實為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被告本應負擔上開費用,惟其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因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共計1,752 元(計算式: 1,259元+ 93元+400元=1,752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被告繳交被告所積欠 103年6 月至8 月之管理費2,760 元部分,承上三、㈠⒉所述,既被告業已於103 年5 月提前遷離他處以終止租約,被告即無繳納系爭房屋103 年6 月至103 年8 月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並未因原告繳交103 年6 月至8 月之管理費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760 元部分,尚屬無據。㈣ 裝機費、基本台費、重新裝機費部分: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 原告雖主張其應被告要求而裝設第四台,嗣因被告未繳納有限電視收視費致機上盒被拆除,原告因而受有裝機費、基本台費以及未來重新裝機費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CATV有限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裝/ 異動申請單及簡訊翻拍照片為據,然原告既係自願為被告裝設第四台,則該裝機費、基本台費(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收費期間為102 年8 月7 日至102 年11月30日)本即為原告應支出之成本,原告就被告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如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乙節,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可採。又原告未來何時出租?新承租人是否亦要求加裝第四台均屬未定,原告主張其必須再支出重新裝機費云云,核難認屬原告已生之實際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㈤ 精神慰撫金2,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查,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提前搬遷系爭房屋,致原告為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上開費用,受有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失云云,惟原告對其究係何種人格法益遭被告不法侵害,並未詳予說明,僅泛稱其精神上之損害源自處理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問題而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則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否確有受損,尚非無疑。且被告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繳付租金、未按時繳納電費,及未依系爭租約清理遺留傢具雜物等行為,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財產損害範疇,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自難認有據。又原告對其受有精神損害且情節重大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 元,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 訴訟費用、郵資、存證信函費用部分: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訴訟費用 1,800元(包括裁判費1,000 元與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 元)、郵資46元及存證信函費用148 元,除訴訟費用係本院依職權認定,無須原告另行請求外,郵資及存證信函費用皆屬原告為提起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所必須支付的費用。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52 元(6,000 元+ 1,752元=7,7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00 元(包括裁判費1,000 元與公示送達費用8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3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