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675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徐月芬 被 告 邱炳凱即萬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將邱炳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邱炳宏離職之日止,按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之桃院晴一0二司執韶字第三0三一五號執行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三十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炳宏對原告負有債務,經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邱炳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核發桃院晴102 司執韶字第30315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伊債權金額範圍內,將邱炳宏對被告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按伊之債權額佔全部執行債權人之總債權額比例(即31%)移轉予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仍拒絕將上開薪資金額給付予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炳宏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7,712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邱炳宏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315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五、經查,原告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邱炳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訴外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先於102 年4 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邱炳宏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4 月29日就系爭薪資債權核發第一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將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東元公司,該第一移轉命令於102 年5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嗣原告聲請執行邱炳宏對被告之同一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2 年10月29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其上記載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為31%),該移轉命令並於102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故被告自應於102 年11月8 日起將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即31%)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邱炳宏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上述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參酌本院查得邱炳宏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邱炳宏於101 年9 月6 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至今,均尚未辦理退保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