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718號原 告 城市豪景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凃秋貴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被 告 王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含被告在內之原告社區3 戶(即桃園市○○路000 巷00號7 樓、8 樓、9 樓)之無熔絲開關燒毀,因無熔絲開關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原告囑請詠富水電工程行所屬工人完成修繕後,分別向該3 戶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修繕費用,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其應負擔之桃園市○○路000 巷00號7 樓無熔絲開關(下稱系爭無熔絲開關)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經原告以書面公告方式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無熔絲開關之保護箱之內、外側有明顯水痕,該水痕係因原告負責管理維護之地下室滲水或漏水,進而導致系爭無熔絲開關燒毀,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無熔絲開關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1 年6 月12日含被告在內之原告社區3 戶(即桃園市○○路000 巷00號7 樓、8 樓、9 樓)之無熔絲開關燒毀,原告囑請工人完成修繕後,分別向該3 戶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就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無熔絲開關給付修繕費用,原告就系爭無熔絲開關部分支出修繕費5,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社區公告、支出證明單、送貨單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足認,上開事實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無熔絲開關修繕費用5,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無熔絲開關修繕費用5,000 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復有明文。經查,原告囑請詠富水電工程行所屬工人就被告所有遭燒毀之系爭無熔絲開關加以修繕,因而支出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為被告修繕系爭無熔絲開關。且修繕系爭無熔絲開關,客觀上有利於被告,衡諸常情,主觀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另該修繕之款項5,000 元,客觀上亦係原告為被告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故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尚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社區地下室未負管理之責,致地下室漏水或滲水進而造成7 樓無熔絲開關燒毀云云,然依證人黃心一即維修無熔絲開關之工人到庭具結證述:於101 年6 月21日之原告社區3 戶(7 、8 、9 樓)無熔絲開關維修係伊處理的,該3 戶中之無熔絲開關電箱外有濕氣、無熔絲開關電箱所依附牆壁上有水痕,但該無熔絲開關電箱內無積水,而無滲水進入電箱之情形,且其他住戶之無熔絲開關均處於相同條件下卻無燒毀,是該無熔絲開關電箱淋到雨及地下室空氣潮濕等因素,與系爭無熔絲開關燒毀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核與被告所提供卷附之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內容相符;本院復審酌證人身為詠富水電工程行所屬工人,因執行業務而受託辦理維修系爭無熔絲開關之事宜,與兩造間俱無特殊親誼舊怨,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而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被告於案發後雖以電子郵件詢問系爭無熔絲開關之製造廠商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回覆:「積水處若有波及至保護開關則有可能發生燒毀之現象」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1 份在卷可參,然該無熔絲開關電箱內於案發時無積水等情,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自無法以上開回文之內容,遽認社區地下室漏水或滲水致無熔絲開關燒毀。足認,地下室漏水或滲水與系爭無熔絲開關燒毀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於103 年5 月2 日接獲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有聲明異議狀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