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907號原 告 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強 被 告 新站10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改由周江雄擔任,此有社區會議紀錄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民國103 年9 月15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經其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3 月間簽立駐衛保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被告駐衛保全相關服務,服務期間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嗣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以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騰管理公司)派駐之訴外人即社區總幹事黃立辰盜領被告款項為由,片面終止契約,而未於1 個月前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2 項之約款,被告應賠償原告1 個月之服務費即9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6,000元,及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前3 個月為試用期,既為試用期,,則無需提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況原告派駐在社區之總幹事黃立宸盜領被告公款,顯見原告對所聘用人員之篩選及管理訓練均未符合專業之管理品質,被告不予續約並無違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駐衛保全相關服務,服務期間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服務費用為每月96,000元。嗣被告以隆騰管理公司派駐之社區總幹事黃立辰盜領被告款項為由,即於試用期滿前向原告表示試用期滿不再續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被告103 年5 月28日(103 )新管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1 個月前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故應賠償原告1 個月之服務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試用期間,未於1 個月前通知原告即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敘如下: (一)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103 年3 月1 日零時起至104 年2 月28日24時止,計1 年。前三個月為試用期,若甲方(新站101 社區)於該到期日無異議,則自動續約至104 年2 月28日等文字,觀諸前揭約定內容,雖未明文約定如於試用期間內被告就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不滿意,系爭契約後續效力為何,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系爭契約約定之「試用期」,解釋上應係指該期間內被告得斟酌原告履行契約之方式是否符合其需要以決定是否繼續委任契約,如被告認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品質不符所需要條件時,即可於試用期間屆滿時不再續約;反之,如試用期滿後被告無異議即無需再次簽約,繼續沿用系爭契約內容至104 年2 月28日止。是以,被告於試用期間評估後,認由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不符合其需求,在試用期屆滿前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自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於1 個月前以書面告知他方後,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被告亦無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賠償原告1 個月之服務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6 項、第7 條第2 項以及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