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原 告 郭福安 被 告 洪靜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6 樓房屋之浴室排水管漏水致系爭5 樓房屋發生滲漏水現象,並造成系爭5 樓房屋浴室磁磚剝落、浴室外牆產生嚴重壁癌、臥室傢俱及木質地板因受潮而翹起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2,000 元(包含浴室排水管之修復費用3,000 元、更新浴室天花板之費用9,000 元、壁癌油漆費用1 萬2,000 元、木質地板修復費用2 萬8,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6 樓房屋之排水管雖有發生滲漏水,惟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鑑定報告雖稱「水有可能沿著牆面孔隙滲流再從牆面滲出」,惟系爭房屋老舊,可能是當初建商施工不良所致,且系爭5 樓、6 樓房屋均未開窗,一定是因為潮濕方致系爭5 樓房屋傢俱受潮毀損,再鑑定報告復稱系爭6 樓房屋之排水管滲漏水「造成木質地板受潮」,惟應係系爭5 樓房屋之牆壁本即有問題,方會導致系爭5 樓房屋之木質地板毀損;復履勘時,被告未在系爭5 樓房屋看到原告所稱之壁癌;再系爭5 樓房屋於2 年前即開始發生滲漏水,原告卻未立即告知被告,任由損害擴大,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浴室排水管即PVC 管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5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系爭6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6 樓房屋之排水管漏水造成系爭5 樓房屋產生滲漏水現象等語,並提出冠銓水電企業社出具之水電工程估價單及照片9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53至56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 ⒈ 經查,就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乙節,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意見略為:「⒉至6 樓臥室浴廁地板以紫色水測試,詳如照片10,以白色水測試洗臉盆,詳照片12。⒊試水結果:6 樓臥房浴廁地板落水口及洗臉盆的水均會從5 樓相對位置之天花板內PVC 管滲漏,詳如照片11及13。⒋5 樓臥房牆壁有修補痕跡(照片8 ),木地板有滲水痕跡(照片 4),該痕跡研判曾經受到6 樓PVC 管滲漏所造成的痕跡。⒌臥室木地板面積大約14.88 平方公尺(照片4 ),另外靠牆之木製化妝台(照片5 )受到滲漏影響有發霉的現象。⒍為了瞭解地板現況是否潮濕所以挖除角落曾受潮的地板(照片4 ),挖除後(照片6 ),木地板底下是磁磚(照片7 ),現況是乾的,研判是因為5 樓住戶用鍋盆接PVC 管滲漏之水(照片14);6 樓浴廁的水從5 樓浴廁平頂天花板內PVC 管滲漏,從現況研判推斷,水管滲漏後,水有可能沿著牆內孔隙滲流,再由牆面滲出,造成木製化妝台背面潮濕發霉,牆面的水再滲入地板,造成木製地板受潮」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知識經驗之技師,經其現場勘查,聽取兩造陳述而為之專業判斷,且核其鑑定意見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 ⒉ 被告對此雖辯稱:系爭房屋老舊,漏水可能是當初建商施工不良所致;系爭5 樓、6 樓房屋均未開窗,一定是因為潮濕方致系爭5 樓房屋傢俱受潮毀損;系爭5 樓房屋之牆壁本即有問題,方會導致系爭5 樓房屋之木質地板毀損云云,非但均與前述鑑定報告之結論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應係臆測之詞,要無可信。再被告固復辯稱:被告於履勘時並未於系爭5 樓房屋看到原告所稱之壁癌,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壁癌之費用等語,惟查,系爭5 樓之臥室與浴室相鄰,5 樓臥室鏡台本係置於5 樓臥室牆面,5 樓臥室鏡台背面現況有滲水痕跡,且系爭5 樓臥室之地板現況亦有滲水痕跡,原牆面有修補痕跡等情,有系爭5 樓房屋之平面示意圖及現況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4 至 106頁),再參諸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水管滲漏後,水沿著牆內孔隙滲流,再由牆面滲出,造成木製化妝台背面潮濕發霉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應係為修補系爭5 樓房屋臥室牆面因水管造成之滲漏水所生之壁癌,方對系爭5 樓臥室牆面進行修補,此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既係被告所有之PVC 管發生滲漏水現象所致,堪認被告對其PVC 管管理維護不當,而有過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漏水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⒉ 次就修復前述漏水損害之方式及費用之部分,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意見認為:「修復費用估算:修復項目有修復漏水的PVC 管,拆除原有木地板,重鋪企口木地板(木地板的修復費用估算參考本公會鑑定手冊之單價分析表,依慣例應以臥房整體面積估價,並且經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新購木製化妝台,修復費用約為4 萬7,071 元」,等語(見本院第91頁),各該工作項目及其單價、數量則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核確屬修復系爭5 樓房屋漏水損害之必要工作項目,亦未逾越通常合理之費用範圍,堪認當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及合理費用。再被告所有之PVC 管致系爭5 樓房屋臥室牆壁產生壁癌,已如前述,原告為修復壁癌而支出修復費用1 萬2,000 元,此有晶鑽裝潢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乙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洵為可採。 ⒊ 惟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5 樓房屋為83年8 月16日建築完成,原告係於96年4 月時購置木質地板及化妝台,嗣於96年5 月間入住系爭5 樓房屋,此除有系爭5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外(見本院卷第23頁),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中之材料部分自應計算折舊,始屬合理。而查本件除原告請求之壁癌油漆費用1 萬2,000 元及附表一編號1 之拆除原有木地板費用2,232 元毋庸折舊外,其餘修復原告所有物之附表一編號2 、3 項目則應予折舊。而按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每年折舊率則為千分之206 。則既原告係於96年4 月間購入前開木質地板及化妝台,嗣於101 年9 月發現本件漏水情形,是附表一編號2 、 3之使用年數應為5 年6 月,則附表一編號2 、3 經折舊後之材料費應分別為8,189 元及1,076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三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2 萬 9,977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㈢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無非係原告101 年9 月間已知系爭 5樓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卻遲至103 年間始告知被告漏水情事,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依原告所述其係於101 年 9月間發現系爭5 樓房屋有前開滲漏水之情事,則迄至其於103 年7 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仍尚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提出前開時效抗辯,已屬無據。況漏水損害屬持續發生侵害之狀態,其時效起算點亦應自請求權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以為計算。是以原告應係於知悉鑑定報告內容時,始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人確為被告及所受損害底定程度,而鑑定報告係於104 年4 月23日送達,原告嗣於104 年4 月29日領取,此有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4 月17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本院收狀戳及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2 頁),則原告應係於104 年4 月29日始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人及損害底定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自無罹於 2年消滅時效之情形,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6 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977 元,及自10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單位│數量 │單價 │複價 │ │ │ │ │ │(元) │(元) │ ├──┼───────┼──┼────┼─────┼────┤ │1 │拆除原有木地板│m2 │14.88 │150 │2,232 │ ├──┼───────┼──┼────┼─────┼────┤ │2 │鋪企口木地板 │m2 │14.88 │1,900 │28,270 │ ├──┼───────┼──┼────┼─────┼────┤ │ │調整營造工程物│ │ │ │28,928 │ │ │價指數後 │ │ │ │ │ ├──┼───────┼──┼────┼─────┼────┤ │3 │木製化妝台 │式 │1.00 │3,800 │3,800 │ ├──┼───────┼──┼────┼─────┼────┤ │4 │修復PVC管 │式 │1.00 │3,000 │3,000 │ └──┴───────┴──┴────┴─────┴────┘ 附表二:鋪企口木地板部分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28,928×0.206 │5,959 │28,928-5,959 │22,969 │ ├─┼─────────┼───┼────────┼────┤ │02│22,969×0.206 │4,732 │22,969-4,732 │18,237 │ ├─┼─────────┼───┼────────┼────┤ │03│18,237×0.206 │3,757 │18,237-3,757 │14,480 │ ├─┼─────────┼───┼────────┼────┤ │04│14,480×0.206 │2,983 │14,480-2,983 │11,497 │ ├─┼─────────┼───┼────────┼────┤ │05│11,497×0.206 │2,368 │11,497-2,368 │9,129 │ ├─┼─────────┼───┼────────┼────┤ │06│9,129元×0.206 │940 │9,129-940 │8,189 │ │ │×6/12 │ │ │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表三:木製化妝台部分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3,800×0.206 │783 │3,800-783 │3,017 │ ├─┼─────────┼───┼────────┼────┤ │02│3,017×0.206 │622 │3,017-622 │2,395 │ ├─┼─────────┼───┼────────┼────┤ │03│2,395×0.206 │493 │2,395-493 │1,902 │ ├─┼─────────┼───┼────────┼────┤ │04│1,902×0.206 │392 │1,902-392 │1,510 │ ├─┼─────────┼───┼────────┼────┤ │05│1,510×0.206 │311 │1,510-311 │1,199 │ ├─┼─────────┼───┼────────┼────┤ │06│1,199×0.206 × │123 │1,199-123 │1,076 │ │ │6/12 │ │ │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表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編號│項目 │ 總價 │附註│ │ │ │(元) │ │ ├──┼─────────┼─────────────┼──┤ │1 │會勘時所見現況之修│14,497(計算式:2,232 + │ │ │ │復費用 │8,189 +1,076 +3,000 ) │ │ ├──┼─────────┼─────────────┼──┤ │2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435 │3% │ ├──┼─────────┼─────────────┼──┤ │3 │其他費用 │870 │6% │ ├──┼─────────┼─────────────┼──┤ │4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2,175 │15% │ ├──┼─────────┼─────────────┼──┤ │5 │壁癌油漆費用 │12,000 │ │ ├──┼─────────┼─────────────┼──┤ │總計│ │29,977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