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威震 謝進賢 被 告 昌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百鎌(原名謝耀賢) 謝昇泰 謝佩鈺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創義 謝曾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昌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業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昌達公司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前開廢止昌達公司登記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 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被告昌達公司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事件,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被告昌達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謝百鎌、謝昇泰、謝佩鈺、謝創義及謝曾富美為清算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14 元,及其中170,750 元自101 年2 月1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1 年3 月1 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達公司於98年7 月21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並以被告謝創義、謝曾富美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持卡人等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申請人需於次月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為14.6%計付利息。詎被告昌達公司101 年2 月15日止尚積欠170,814 元未給付(本金170,750 元及利息2,686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申請書、法人信用卡額度暨授權持卡人異動申請書、連帶保證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