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原 告 鐘子青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未字第五九八四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秋妹之遺產範圍,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同一體,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覆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90年度台抗字287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核其聲明變更前後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秋妹即原告母親於民國84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林志明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後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換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7 月30日雲院百民執甲決字第85執322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丁字第2079號債權憑證。又奇異公司於96年8 月2 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丁字第20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換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乙字第14625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未字第59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以原告為張秋妹之繼承人應繼承債務為由,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原告父母於78年間離異,原告自幼與父親鍾正安共同生活,未與張秋妹同住,且少有聯繫,並無同居共財之關係,故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對於張秋妹對被告負有債務一事並不知情,而無法於3 個月內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亦未繼承母親之任何財產,由原告負擔系爭債務,對原告顯失公平。為此,爰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3 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張秋妹前於84年10月12日與林志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奇異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換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7 月30日雲院百民執甲決字第85執322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丁字第2079號債權憑證。又奇異公司於96年8 月2 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丁字第20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換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乙字第14625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未字第5984號債權憑證。又張秋妹於94年11月1 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告乃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20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0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金鋐盛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28萬4,475 元及自86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 萬0,363 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就原告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在28萬4,475 元及自86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 萬0,363 元之範圍內扣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秋妹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亦函覆本院,原告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卷第17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秋妹之遺產範圍,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主張就本件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復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本件原告之母張秋妹係於94年11月1 日過世,是原告之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且原告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得主張限定繼承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則應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未與張秋妹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張秋妹對外所負債務等情,經查,原告為64年12月13日生,原告父母親於78年間離異,並由原告父親鍾正安任原告之親權人,此有原告與張秋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幼即與父親鍾正安共同生活,對於其母張秋妹對外所負債務,難期知悉,又張秋妹於84年10月12日與林志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年僅19歲,衡諸常情,原告應無知悉張秋妹負此票據債務之可能,又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於繼承時顯無從知悉張秋妹生前之債務狀況,倘令其以個人財產負擔無法預見之債務,顯不合理,再斟諸系爭債務發生於原告未成年時,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張秋妹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有何關連或用於原告生活開銷等支出,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原告僅以繼承張秋妹之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 本件若令與系爭債務無關之原告,以其自身財產清償張秋妹之債務,對原告顯屬過苛,自不合理,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再按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故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限定繼承人為執行對象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範圍內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因被告撤回而終結,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云云,惟查,被告雖已具狀撤回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強制執行程序,然其日後仍有復持同一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況原告已於本院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如主文所示,是原告為訴之變更後,請求判決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秋妹之遺產範圍,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仍有實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未字第5984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秋妹之遺產範圍,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