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原 告 長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詠 訴訟代理人 陳慧燕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人民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人民幣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定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13日以人民幣5,500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身之寶氣罐儀(小新型)(下稱系爭貨品)乙台,並於同日受領;另於103 年5 月6 日向原告訂購價值新臺幣1 萬5,600 元之週邊配件乙批(含罩罐杯6 套、管子6 組及書6 本,亦於同日受領),以及總價為人民幣6 萬6,000 元之系爭貨品12台(於同日受領系爭貨品2 台,嗣再於103 年6 月14日受領系爭貨品10台)。被告經其屢次催討,均拒絕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清償全部貨款,且倘若被告未給付貨款,原告怎麼可能再於103 年6 月14日交付系爭貨物10台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13日及103 年5 月6 日間分別向其購買前開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1 萬5,600 元、人民幣 7萬1,500 元(計算式:5,500 元+6 萬6,000 元),而其均已依約交付上開貨品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安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貨回報表/ 請款托運單、運送流程表、送貨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2頁反面),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1萬5,600 元、人民幣7 萬1,500 元,洵屬有據。 ㈡ 再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主張法律關係消滅者,就其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故債務人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者,當應就其清償之事由舉證證明。本件被告辯稱其曾以現金清償全部貨款,倘若被告未給付貨款,原告怎麼可能再於103 年6 月14日交付系爭貨物10台與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其係因被告先清償積欠原告之102 年度貨款共計人民幣2 萬1,853 元,始於103 年6 月10日將被告所訂購之系爭貨品10台送至廈門乙節,已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與銀行收支訊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認屬實,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係因伊已給付上揭貨品之貨款,才再交付系爭貨品10台云云,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已清償前揭貨款之證明,再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已清償前揭貨款之證據,則其空言執前詞置辯,自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依前開規定,將得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聯合報國外航空版,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算60日,應於104 年2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