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45號原 告 徐敬軒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鵬執良字第一二一二六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春蘭之遺產範圍,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訴訟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林武田,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雅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由李雅彬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以伊母親王春蘭於民國87年7 月15日向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六信合社)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尚有債務未清償,其後第六信合社對王春蘭之財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南院91年度執字第12126 號強制執行事件)無結果,經臺南地院於91年4 月19日核發91南院鵬執良字第1212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伊母王春蘭於96年11月8 日在香港過世,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後,竟以伊為王春蘭之繼承人應繼承債務為由,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4779 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伊自90年間起,即因讀書、工作關係,未與父母同住,鮮少返回老家,伊母亦因生前經營玉器、飾品買賣,長期於臺灣、香港來回奔波,甚少與伊聯絡,伊與母親王春蘭無同居共財關係,故伊於繼承時不知伊母對被告負有債務,而無法於3 個月內拋棄或限定繼承,伊亦未繼承母親之任何財產,由伊負擔系爭債務,對伊顯失公平。爰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春蘭於96年11月8 日過世,原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王春蘭之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之母王春蘭前於87年間向第六信合社申辦消費信用貸款60萬元,僅清償部分款項,自90年11月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第六信合社乃向臺南地院對王春蘭聲請91年度執字第12126 號強制執行事件而無結果,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94年12月1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第六信合社之全部債權,並於97年3 月7 日將上開債權讓予被告。又原告之母王春蘭於96年11月8 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告乃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477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245,536 元及自91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6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春蘭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函覆本院未受理王春蘭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伊因未與被繼承人王春蘭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伊未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伊就系爭債務無須就伊之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主張就本件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ꆼ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復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本件原告之母王春蘭係於96年11月8 日過世,是原告之繼承係於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96年11月8 日開始,且原告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得主張限定繼承之特別要件-即:ꆼ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ꆼ其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則應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ꆼ查原告為72年1 月23日生,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被繼承人王春蘭於87年間向第六信合社貸款60萬元時,原告年僅15歲,衡諸常情,其主張不知悉被繼承人王春蘭向第六信合社借款60萬元之事實,應屬可採。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春蘭自93年後,即未設籍於同一戶籍,被繼承人王春蘭生前經營玉器、飾品買賣,因工作忙碌長期於台灣、香港來回奔波,而原告於90年至95年間,因就讀屏東永達技術學院而居住於屏東,復因家境困難,父母無力提供足額學費及生活費,原告於96年休學後即開始在各地工作,未與被繼承人王春蘭同居共財,且鮮少與王春蘭聯絡,對家中情形少有過問等情,亦有原告與王春蘭之戶籍謄本、王春蘭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永達技術學院103 年7 月29日函覆之原告歷年成績表、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 、79-80 、84、81-82 頁、本院103 年度桃簡救字第6 號卷第5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春蘭未同居共財之情屬實,是衡諸上情,原告於繼承時顯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王春蘭生前之債務狀況,倘令其以個人財產負擔無法預見之債務,顯不合理。又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詢被繼承人王春蘭之相關遺產稅申報資料,據覆王春蘭之繼承人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4 月25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再斟諸系爭債務發生於原告未成年時,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王春蘭為系爭借款之目的係用於原告之生活支出,或與原告有何關連,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原告僅以繼承王春蘭之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本件若令與系爭債務無關之原告,以自己努力工作所得之收入,清償系爭債務,除對原告顯屬過苛外,反增加債權人(被告)於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所無之利益,自不合理,故原告縱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其主張就系爭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ꆼ再按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故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限定繼承人為執行對象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範圍內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因原告自第三人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離職而執行終結,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云云,惟查,原告已於本院103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如主文所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實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鵬執良字第12126 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春蘭之遺產範圍,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