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91號原 告 鄭萬火即建元企業社 被 告 沈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9 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將訴外人金益宏公司之鋼架工程發包予原告承包,包含頂樓鋼架拆除及金益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國際路住家前院鋼架施作等工程,工程款總計740,009 元(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被告先給付訂金10萬元,其餘款項於工程施工完畢後即應付款。被告於完工日後提供一紙支票45萬元作為支付部分工程款之用,詎原告將支票提示於付款銀行後,因存款不足致退票未能兌現,嗣經原告催討剩餘工程款,被告方給付30萬元,然卻未再給付剩餘工程款項340,009 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該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4 月1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