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19號原 告 李周素貞 被 告 李英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貸款項: ⑴民國100 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⑵10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 ⑶102 年11月21日被告向訴外人台塑家具行購買家具花費 33,500元,被告商請原告先以原告之信用卡支付。 ⑷10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 ⑸102 年11月28 日被告向訴外人台塑家具行購買家具花費 13,780元,被告商請原告先以原告之信用卡支付。 ⑹102 年12月2 日被告向訴外人特力屋南崁店消費2,612 元,被告商請原告先以原告之信用卡支付。 (二)被告向原告商借上開款項共計112,892 元,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告仍未置理,迄今仍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兩造之對帳單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257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經本院以肉眼互核前開對帳單上被告之簽名及被告民事異議狀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 頁),其簽名之連筆方式、筆畫型態、字體結構均極為相似,堪認前開對帳單上確為被告親自簽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借貸予被告共計1120,892元,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2 月24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5日,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