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02號原 告 王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慶 訴訟代理人 莊媚年 被 告 王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彤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彤杉公司)間曾發生鎳鍍石墨粉買賣糾紛,伊與彤杉公司於102 年12月24日在102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12 號程序中成立調解,約定彤杉公司應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432,590元( 下稱系爭債務) ,並當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 即彤杉公司之負責人) 同意就彤杉公司之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103 年1 月1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詎彤杉公司於103 年2 月20日僅以匯款方式給付伊50,000元,其餘款項382,590 元迄未給付( 計算式: 432,590 元-50,000 元=382,590元) ,而被告既為彤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彤杉公司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12 號調解筆錄、系爭切結書、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四、按稱保證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第744 條定有明文。然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既為彤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即應與彤杉公司就彤杉公司尚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彤杉公司就系爭債務已清償50,000元,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2,590 元( 計算式:432,590元-50,000 元=382,59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保證義務,其所保證之債務既約定應於103 年2 月20日前清償,是給付期限為103 年2 月20日前乙節應堪認定,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5 月1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並於當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5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