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04號原 告 林秀莉即采穎珠寶銀樓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兆翊即金大昌珠寶銀樓 被 告 鐘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莉即采穎珠寶銀樓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兆翊即金大昌珠寶銀樓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秀莉即采穎珠寶銀樓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李兆翊即金大昌珠寶銀樓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就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就利息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30日14時許及同年3 月12日19時許,分別持1.07克拉及1.32克拉之人造鑽石前往原告林秀莉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采穎珠寶銀樓」、原告李兆翊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之「金大昌銀樓」,向原告佯稱其出售之珠寶為鑽石,請求原告估價並收購之,原告一時不察,誤信被告所述為真,因而同意購買,當場交付價金5 萬元及13萬5,000 元。嗣原告將被告出售之珠寶送請鑑定,始發現被告出售之珠寶並非真鑽,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分別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購證明、2014年10月17日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2014年11月11日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珠寶並非真鑽乙節,業據其提出2014年10月17日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2014年11月11日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等件為證,依上開鑑價證書所載,被告出售予原告林秀莉即采穎珠寶銀樓之珠寶為莫桑石,鑑價金額範圍為2,000 元至2,900 元,而出售予李兆翊即金大昌珠寶銀樓之珠寶為合成碳矽石,鑑價金額範圍為500 元至75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珠寶並非真鑽乙節,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時被告到店裡出售珠寶,係聲稱有鑽石要出售等語,堪認被告所出售之珠寶確未達其所保證之品質,原告據此分別請求減少價金為2,000 元及500 元,洵屬有據。次查,原告李秀莉即采穎珠寶銀樓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為5 萬元,而原告李兆翊即金大昌珠寶銀樓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為13萬5,000 元,扣除前述減少後之價金2,000 及500 元,即為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從而,原告林秀莉即采穎珠寶銀樓請求被告返還4 萬8,000 元,原告李兆翊即金大昌珠寶銀樓請求被告返還13萬4,5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5 月14日送達被告之居所地,由被告本人親收,此有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