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50號原 告 吳佩樺 被 告 趙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原桃簡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訴外人張瑜真之前男友,於民國102 年8 月17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0 段00巷00弄00號前,見原告騎乘機車搭載已酒醉之張瑜真返家,而認原告介入被告與張瑜真間之感情,一時醋勁大發,遂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嗣因要求原告離去未果而心生不滿,先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多次,復以腳踹原告,並以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皮腫痛瘀傷、右肘擦傷、左眼球挫傷合併多處視網膜缺損、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上述故意毆打原告致受傷之不法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而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應賠償原告:㈠就醫交通費用5,000 元、㈡工作損失8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共計485,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眼皮腫痛瘀傷、右肘擦傷、左眼球挫傷合併多處視網膜缺損、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急診病歷、就診紀錄單,及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請假表單、薪資單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字第19751 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使其受傷之行為,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受有左眼皮腫痛瘀傷、右肘擦傷、左眼球挫傷合併多處視網膜缺損、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勢,衡諸常情,無法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就醫,原告主張:本件有由家人接送伊前往就醫之必要等語,自屬可採,又原告確於 102 年8 月17日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此有聖保祿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急診病歷、就診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斟諸原告住居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距離聖保祿醫院之距離為6.6 公里、距離林口長庚醫院為25.7公里,有本院於網路查詢之地圖資料2 紙在卷可稽,而迄至102 年12月31日止桃園縣計程車費率1.25公里內為80元,續程250 公尺加5 元,若時速低於5 公里每累積2 分30秒加跳5 元,亦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公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告及桃園縣觀光導覽網網頁資料3 份在卷可查,是以桃園縣計程車費率計算,單趟前往聖保祿醫院約為200 元{計算式:【(6.6 -1.25)÷0.25】×5 +80+時速低於5 公里每 累積2 分30秒加跳5 元},來回為400 元,計算1 次、單趟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約為580 元{計算式:【(25.7-1.25)÷0.25】×5 +80+時速低於5 公里每累積2 分30秒加跳5 元},來回為1,160 元,計算4 次,合理之就診交通費用應為5,040 元。原告主張:伊支出5,000 元之就診交通費用等語,尚屬有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在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所得38,386元,每日薪資1,280 元,有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及薪資單各1 份在卷為證,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示內容,乃建議原告宜在家休養觀察2 週等語。然原告於102 年8 月17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止,因本件傷害事件僅向任職之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特別休假1 天及病假8 天又4.5 小時,且原告僅因此遭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扣薪6, 416元,此有原告之請假表單及薪資單各1 份附卷可稽,請假日數計9 日又4.5 小時,乃不足2 週,且遭扣薪之6, 416元數額,亦低於原告每日薪資1,280 元與宜休養日數2 周之乘積17,920元,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所受所無法工作損害應僅為6,416 元,原告請求超出6,416 元範圍之主張,難謂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本件傷害事故,而受有左眼皮腫痛瘀傷、右肘擦傷、左眼球挫傷合併多處視網膜缺損、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傷勢難謂輕微,影響日常生活,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而原告為78年出生,學歷為高中肄業,102 年度收入為486,895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74年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102 年度收入為2,578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1 輛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 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1,416元(計算式:5,000 元+6,416 元+50,000元=61,41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1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1,416元,及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