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570號聲 請 人 吳應裕 金晉德 張曉莉 蕭興義 張雅惠 相 對 人 曾逢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南市、臺北市內湖區,且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發生在臺南市及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臺南市,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次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丙○○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在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穎公司)之臺北市內湖營業處,以髒話辱罵相對人;聲請人乙○○、甲○○於101 年5 月間在臺南市之金穎公司寄送存證信函、電子郵件,不實指控相對人辱罵主管及性騷擾女同事;另聲請人等又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以上揭不實指控解僱相對人,致相對人失眠、憂鬱、焦慮而無法正常工作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依相對人所述之侵權行為情節,侵權行為地係臺北市內湖區、臺南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或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