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郁銘 被 告 李盈潔 李廖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盈潔、李廖惠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廖惠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盈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5,828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7460號債權憑證後,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李盈潔仍未完全清償,嗣原告於民國10 3年1 月間調查被告李盈潔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李盈潔已於97年10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李廖惠美,並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具有母女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李廖惠美對被告李盈潔所負債務應知之甚稔,被告李盈潔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廖惠美,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李盈潔於97年間自訴外人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45萬餘元,雖自97年6 月起未償還原告上開債務,然原告從97年至今,均對被告李盈潔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不動產於83年間係由被告李廖惠美及訴外人即被告李廖惠美之配偶李青紅共同出資購買,並於83年9 月16日登記為被告李盈潔所有,嗣被告李盈潔為歸還租產,而由於土地登記未有祖產歸還之項目,便於97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李廖惠美所有,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為被告李廖惠美所有,被告李盈潔自無所謂脫產之情事。況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當時,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2,000,000 元未清償,均由被告李廖惠美繳納,迄今尚有1,800,000 元之貸款未清償。系爭不動產自始既非被告李盈潔所有,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請求,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盈潔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今仍積欠消費款275,828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為清償,而被告李盈潔97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李廖惠美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附卷可參,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李盈潔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李盈潔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否應予撤銷?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廖惠美所有,被告抗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曾有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李廖惠美為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被告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李廖惠美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二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被告李廖惠美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證明,尚難據此推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李廖惠美及李青紅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李盈潔所有,是被告二人抗辯被告李廖惠美始為實際所有權人一節,自難採信。 (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否應予撤銷?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得否撤銷,應以債務人為該行為時之責任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李盈潔已自承於97年10月間尚積欠原告30餘萬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再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李盈潔之授信餘額月報資料可知,被告李盈潔於97年10月間,亦積欠萬泰商業銀行共計193,000 元(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卷第46頁);反觀被告李盈潔於97年間之稅務資料,薪資所得為457,248 元,且被告李盈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廖惠美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有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第1055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李盈潔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其薪資所得於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亦應不足支付上開債務,竟於97年9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廖惠美,並於同年10月2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被告李廖惠美,顯見被告李盈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廖惠美後,被告李盈潔幾乎已無任何積極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對被告李盈潔之資力顯有負面影響,堪認被告李盈潔已無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陷於無資力之情,被告二人間之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等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廖惠美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9 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7年10月2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李廖惠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盈潔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01│桃園縣│ 大溪鎮 │田心│下田│0000-0000 │建│ 1,300.00 │ 100000分 │ │ │ │ │子段│心子│ │ │ │ 之70 │ │ │ │ │ │小段│ │ │ │ │ ├─┼───┼────┼──┼──┼─────┼─┼─────┼─────┤ │02│桃園縣│ 大溪鎮 │田心│下田│0000-0000 │建│ 1,678.00 │ 100000分 │ │ │ │ │子段│心子│ │ │ │ 之70 │ │ │ │ │ │小段│ │ │ │ │ └─┴───┴────┴──┴──┴─────┴─┴─────┴─────┘ ┌─┬───┬─────────────┬───┬─────────────┬───┐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 合 計│途 │範 圍│ ├─┼───┼─────────────┼───┼──────┼──────┼───┤ │01│04573-│桃園縣大溪鎮田心子段下田心│鋼筋混│ 84.15 │陽台:8.49 │全 部│ │ │ │子小段0000-0000地號 │凝土造│ │ │ │ │ │ ├─────────────┤,12層│ │ │ │ │ │ │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7樓 │ │ │ │ │ │ │ │之2 │ │ │ │ │ ├─┴───┴─────────────┴───┴──────┴──────┴───┤ │共有部分: │ │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00000-000 建號(1,629.08平方公尺):10000分之34 │ │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00000-000 建號(990.5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08 │ └─────────────────────────────────────────┘